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02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与胡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胡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5148号原告: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琳,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枝,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华,女。原告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枝、被告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建华将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债权凭证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始,被告经原告介绍向尹金龙、宣景波、卜凡云多次出借借款。后因尹金龙、宣景波、卜凡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对尹金龙、宣景波、卜凡云的债权本金共计450000元,并约定了债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分9次向被告汇款455000元,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凭证资料。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被告胡建华辩称,债权凭证不是其不给原告,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民间借贷的中介,应为当事人要回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要求原告按转让协议第四条支付被告的利息。支付利息后其同意将债权凭证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起,被告胡建华经原告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尹金龙、宣景波、卜凡云出借款项。因借款人尹金龙、宣景波、卜凡云未按期归还被告借款,原告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胡建华(乙方)经协商于2014年5、6月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债权转让标的为1、2009年3月30日和2010年3月25日被告胡建华与尹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110000元;2、2009年5月12日被告胡建华与宣景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0000元;3、2010年9月27日和2011年4月25日被告胡建华与卜凡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270000元,原告已代为偿还50000元,以上三项尚欠本金共计450000元;转让价款:双方共同确认转让债权标的的价格为本金450000元,被告自愿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愿受偿上述全部权利;债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及债权资料的交付:1、2014年6月底之前,原告将本合同第一条第一项下的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7月底前将本合同第一条第一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资料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打款记录等交付给原告;2、2014年8月底之前,原告将本合同第一条第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底前将本合同第一条第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资料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打款记录等交付给原告;3、2014年10月底之前,原告将本合同第一条第三项下的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1月底前支付被告借款本金55000元,2014年12月底前支付被告借款本金55000元,2015年1月底前将本合同第一条第三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资料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打款记录等交付给原告;另原告承诺,上述三笔债权根据实际追讨情况,从原债务人处追讨款项,首先立即偿还被告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胡建华个人账户转账汇款55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9日分七次向被告胡建华个人账户转账汇款合计350000元(每笔汇款金额均为50000元),以上共计405000元。被告胡建华收到上述405000元转让款后,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债权凭证资料。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胡建华个人账户转账汇款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华与原告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胡建华支付债权转让款40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其与债务人尹金龙、宣景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打款记录等债权凭证及资料,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债权凭证及资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有关卜凡云的债权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签订时间,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签订时间大约在2014年5、6月份。原被告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一项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转让款项是在2014年6月底前,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其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胡建华汇款55000元,与原被告协议内容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基本相同,能够印证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转让款。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50000元属于转让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笔50000元款项系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项内容中的代偿的50000元,且该笔汇款在原被告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共计向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405000元,尚有45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向其交付第三笔涉及债务人卜凡云的债权凭证资料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建华所提的因原告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追讨的借款利息、故其不应向原告交付债权凭证的答辩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从债务人尹金龙、宣景波、卜凡云追回利息,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2009年3月30日、2010年3月25日与尹金龙、2009年5月12日与宣景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打款记录(借款本金共计230000元)等交付原告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滨州七色锦投资信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胡建华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好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桂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