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管春祥与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确认二审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春祥,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管春祥,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管春祥,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管春祥,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第一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行终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管春祥,男,1952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宿舍**栋*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姜滨,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影佳,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学谦,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该单位法制办公室立案与应诉处科员。委托代理人邢艳东,该单位法制办公室立案与应诉处科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刚,院长。委托代理人万立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春祥因不服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投诉答复以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管春祥,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负责人赵大卓及委托代理人郭影佳、张学谦,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斌、邢艳东,被上诉人市一院的委托代理人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管春祥在市一院治疗期间,认为其服用盘龙七片后出现脚肿胀数月的症状,故于2009年4月13日向市食药监局稽查支队举报,请求对陕西盘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61020050,产品批号为08052702的盘龙七片予以查处。接到举报后,市食药监局稽查支队当日组织调查。2009年4月15日,市食药监局稽查支队到市一院进行现场检查,因批号为08052702的盘龙七片已售完,故将该院批号为09011402的盘龙七片进行抽样送检,同时对市一院销售的盘龙七片的进货数量、渠道、购销价格进行了初查。2009年4月16日,市食药监局稽查支队又向商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发函,请求对相关问题予以协查。2009年4月20日,管春祥再次到市食药监局稽查支队举报,称其服用的盘龙七片的生产日期是2002年,核准日期是2006年10月24日,所以认为是假药,要求查处。市食药监局稽查支队对管春祥的举报继续展开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2009年5月31日,哈尔滨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表明,送检的批号为09011402的盘龙七片符合规定。二、陕西盘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是合法企业。三、陕西盘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药品GMP证书、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61020050的盘龙七片药品注册证、陕西省药品检验所对盘龙七片的检验报告及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盘龙七片作出的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可以合法生产盘龙七片。四、陕西盘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盘龙七片是在黑龙江省中标的药品。其通过黑龙江省德瑞医药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的销售渠道,将盘龙七片卖至市一院。2008年10月7日,市一院购进批号为08052702的盘龙七片240盒。2009年4月14日,市一院又购进批号为09011402的盘龙七片480盒。依据上述事实,市食药监局稽查支队认为市一院所使用的批号为08052702的盘龙七片药品进货渠道合法,是合法企业的合法注册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定性为假药,遂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关于管春祥投诉市一院销售“假药”有关问题的答复》。管春祥不服,于2009年8月19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10日市政府作出了哈政复决[2009]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食药监局作出的答复,并于2009年10月30日向管春祥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另查明,一、市食药监局稽查支队系市食药监局内设部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药品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管春祥使用的盘龙七片自2002年8月16日即被批准生产,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Z61020050。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药品说明书需经相关部门核准,核准日期应当在说明书中醒目标示。管春祥使用的盘龙七片说明书的核准日期为2006年10月24日。一审判决认为,一、管春祥于2009年10月30日收到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11月9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市食药监局、市政府及市一院请求驳回管春祥起诉的观点不予支持。二、市食药监局作出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三、管春祥没有使用过生产日期为2006年10月24日的盘龙七片,该日期是盘龙七片说明书的核准日期,故管春祥以此为由要求认定市一院销售的盘龙七片为假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认定药品是否是假药不是法院的职责,故对管春祥要求认定市一院2008年12月销售的核准日期为2006年10月24日“陕西盘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盘龙七片”为假药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管春祥的诉讼请求。管春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2008年在市一院服用的核准日期为2006年10月24日药品上网查询没有此说明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市食药监局于2009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管春祥投诉市一院销售“假药”有关问题的答复》,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09]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市一院2008年12月销售的核准日期为2006年10月24日“陕西盘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盘龙七片”为假药。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辩称,陕西盘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盘龙七片已经取得了《药品注册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件》,是合法生产的注册产品,管春祥要求认定市一院的盘龙七片是假药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关于管春祥投诉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销售“假药”有关问题的答复》正确,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市一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管春祥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关于管春祥投诉市一院销售“假药”有关问题的答复》以及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09]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二行政机关基于管春祥的举报和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管春祥认为陕西盘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盘龙七片为假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管春祥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管春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春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晓军审判员 王亚虹审判员 孙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