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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宗玉与张明虎、张雄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宗玉,张明虎,张雄伟,谢正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035号原告:宁宗玉,女,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凤,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虎,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张雄伟,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宝,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宁宗玉与被告张明虎、张雄伟、谢正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谢正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宁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凤,被告张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武,被告谢正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晚10点左右,其子谢正宝因琐事与被告张明虎发生口角,经人劝离后,行至枣阳市××南街南街口时,被告张雄伟为帮助其弟弟张明虎,从家里赶出来,又与张明虎一起与谢正宝发生争执,继而引起互相拉扯,张明虎、张雄伟二人将谢正宝打倒在地。其与其丈夫未防止该事态的扩大,与张明虎、张雄伟二人的父母一起上前拉架,其在拉架过程中,被张雄伟拐搡倒地,致左股骨颈骨折。其受伤住院治理后,张明虎、张雄伟二人为对其进行赔偿,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明虎、张雄伟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4428.70元。被告张明虎、张雄伟共同辩称:1、宁宗玉受伤与其二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宁宗玉在劝说自己的儿子谢正宝时,被自己的儿子谢正宝推倒受伤,与其二人无关;2、原告主张的赔偿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涉及刑事案件的侦查,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被告谢正宝辩称:其母亲宁宗玉是因为张明虎、张雄伟二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张明虎、张雄伟应当赔偿其母亲宁宗玉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谢正保与张明虎、张雄伟均系王城镇人。2016年2月6日晚上,谢正保与张明虎、张雄伟在枣阳市××南街附近因情感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宁宗玉试图阻止谢正保、张明虎、张雄伟三人之间的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宁宗玉受倒地伤。宁宗玉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医疗费24263.58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患肢禁止负重6个月,床上加强肌肉等长收缩,患膝屈曲太高锻炼(脚跟不离床、循环渐进),同时对症、支持治疗;2、术后4周复查左股骨胫正侧位片,以后每月复查一次,由专科医师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伤肢负重时间,住院期间严格遵守医嘱,过早负重造成的内固定脱落,断裂,后果自负;3、不适我院随时复诊,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如骨折不愈合或股骨头坏死需再次手术治疗。2016年8月15日,宁宗玉再次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66661.46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左股骨胫骨不连;2、左股骨颈内固定术后;3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抗骨质疏松、抗凝(五周)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两周后来我院复查,床上行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4周可扶双拐下地,术后八周可扶单拐行走,术后3月方可拐行走,出院后注意终身不可侧卧,不盘腿,髋关节屈曲不超过90°(不坐矮凳、不跷二郎腿),以防人工髋关节脱位;3定期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2月18日,受枣阳市公安局王城派出所委托,宁宗玉伤情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枣)公(刑)鉴(法)字[2016]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宁宗玉左下肢损伤致左侧股骨颈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宁宗玉为此花去鉴定费445元。2016年10月21日,宁宗玉伤情经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阳楚威法鉴[2016]临鉴字第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宁宗玉左下肢损伤依据,评定为IX级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损失日为356日,护理期限为150日;3、II期手术费髋关节1关节翻修一次费用约需陆万元,宁宗玉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宁宗玉诉至本院要求张明虎、张雄伟赔偿医疗费90925.04、二期手术费60000元、护理费12796.40、误工费27051元、营养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194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其中的224428.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等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机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以及法院调查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2016年2月6日事发当晚,被告谢正宝、张明虎、张雄伟三人王城镇××南街街附近发生肢体冲突,宁宗玉试图阻止谢正保、张明虎、张雄伟三人之间的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宁宗玉受倒地伤,因此,本案客观上系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损害,被告谢正宝、张明虎、张雄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虎、张雄伟共同辩称宁宗玉受伤与其二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宁宗玉在劝说自己的儿子谢正宝时,被自己的儿子谢正宝推倒受伤,与其二人无关,被告谢正宝辩称其母亲宁宗玉是因为张明虎、张雄伟二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本案应由三被告承担证明其行为与宁宗玉的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三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宁宗玉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具有谨慎注意义务,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双方过错以及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谢正宝、张明虎、张雄伟对宁宗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90%的责任,原告宁宗玉自负10%的责任。对于三被告的内部责任分担,根据三被告各自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谢正宝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虎、张雄伟连带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原告宁宗玉仅诉求被告张明虎、张雄伟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谢正宝的追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2、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对原告合法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诊疗记录,本院确认为150925.04元(包含后续治疗费元,医疗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并有司法鉴定意见,属于原告合法损失;);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57天,按20元/天计算为1140元(20元/天×57天);③营养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57天,按20元/天计算为1140元(20元/天×57天);④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15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31138元/年÷365天×150天=12796.44元),原告诉求12796.4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⑤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宁宗玉IX级伤残,伤情严重,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宁宗玉误工时间为365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的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定为258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009.87元(31138元/年÷365天/年×258天=22009.87元);⑥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宁宗玉IX级伤残,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确认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⑦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且造成IX级伤残,这必然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影响,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⑧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⑨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支出情况,确定为1945元。被告张明虎、张雄伟连带赔偿原告宁宗玉损失136622.16元(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金额299160.35元×对外赔偿比例90%×对内赔偿比例50%+2000元精神抚慰金=13662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虎、张雄伟连带赔偿原告宁宗玉损失13662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张明虎、张雄伟共同负担640元,由原告宁宗玉负担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富庆审 判 员  王泽均人民陪审员  包东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