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庞勤勇、浙江迈达商贸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庞勤勇,浙江迈达商贸有限公司,郑定贵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庞勤勇,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贵,浙江九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欢凯,浙江九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迈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6号天城银座12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郑定贵,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定贵,男,汉族,1955年6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龙,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庞勤勇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迈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公司)、郑定贵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庞勤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另案租赁合同纠纷(2015)杭江民初字第584号和(2015)浙杭民终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可证明迈达公司在提起另案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而法院尚在审理期间,就已经擅自将案涉租赁物租给第三人,该行为明显违背了庞勤勇与迈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定金合同约定。故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租赁合同,责任在于迈达公司,迈达公司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未适用定金罚则是错误的。庞勤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迈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迈达公司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庞勤勇未提起上诉又接受本案执行款,现再来申请再审毫无道理。(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庭审中庞勤勇确认迈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已充分证明庞勤勇希望明确定金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责任,且庭审中庞勤勇明确表示无需就签订租赁合同事宜再行协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能签订主合同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同时驳回庞勤勇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三)对于迈达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将案涉租赁物加以利用交由他方经营使用,完全是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事先已经多次以律师函方式告知庞勤勇,而庞勤勇也明确表示退还定金互不追究责任之后的无奈之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协商近八个月之久,迈达公司将租赁物交由他方经营使用并不影响法院对双方未成功缔约的责任认定,实际上双方未成功缔约其责任完全在于庞勤勇。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本案适用定金罚则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庞勤勇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成立的定金合同所交付的定金系立约定金,是为保证主合同的签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租金递增幅度等主要问题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系对方拒绝按照原约定条款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主合同未能签订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该认定并无不当。对此,在关联的迈达公司起诉庞勤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的(2015)杭江民初字第584号以及(2015)浙杭民终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亦作出了相同的认定。而在双方经较长时间协商但就主合同的签订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迈达公司将案涉租赁物交由第三人经营使用,仅以此并不足以认定迈达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认为迈达公司无权没收庞勤勇的定金,庞勤勇也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最终判决迈达公司返还庞勤勇已支付的定金660万元,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庞勤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勤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