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忠英、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忠英,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878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理人:陈子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钢,男,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春,男,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栗桠分社主任。被告:李忠英,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罗芳,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忠英、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钢、杨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英、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忠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可实现抵押权、就被告罗芳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忠英向原告下属的板栗桠分社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300000元,被告罗芳承诺以其单独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忠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忠英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载明的利率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罗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芳用位于资中县房屋(房产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4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14)第05XXX号)为被告李忠英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500000元抵押项下担保责任。双方并就抵押至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内江房他证资中县字第201400XX**号。2014年11月28日,板栗桠分社按约向被告李忠英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7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李忠英从2016年6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李忠英拖欠原告本金300000,利息罚息共计15241.61元。被告李忠英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忠英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罗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对被告罗芳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忠英、罗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忠英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板栗桠分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循环抵押担保借款300000元,并承诺用资中县的房产提供抵押。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忠英与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413902201400002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李忠英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载明的利率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罗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芳用位于资中县房产(房产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4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14)第05XXX号)为被告李忠英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由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加盖印章,被告李忠英、罗芳签名捺印。同日,双方并就抵押至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内江房他证资中县字第201400XX**号。2014年11月28日,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李忠英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利率为月10%;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李忠英、罗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截止目前,被告李忠英共拖欠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罚息为15241.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李忠英未结清-还款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忠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资中县信用联社将30万元的款项汇入李忠英设立的借款账户,李忠英在资中县信用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故资中县信用联社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故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忠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芳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享有的抵押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被告罗芳作为抵押人,在李忠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要求就被告罗芳抵押的财产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5241.61元,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忠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罗芳对上述债务在50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罗芳所有的坐落于资中县房产(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4XXX**号)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罗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忠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忠英、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