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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燕与何尧德、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燕,何尧德,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16号原告江燕,女,汉族,1999年1月12日生,学生,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何尧德,男,汉族,1993年8月5日生,四川省南江县人,现住威宁县。被告周林,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58501567。负责人刘中伟,系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人江上锋,系公司职工,男,汉族。原告江燕诉被告何尧德、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尧德、周林、中财保安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燕诉称:2016年7月5日15时55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江肆行驶至威宁县××小镇吴家院子处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川F×××××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该货车所有人为周林,由何尧德停放,投保于中财保安岳支公司。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尧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乘车人江肆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及江肆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6821.44元。后经威宁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综合评定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50日,后续治疗费5274元左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25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该事故是交通事故及各方之间的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6821.44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评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财保安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但需剔除非医保部分;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3000元以内予以认定;其它费用按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认定;该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的比例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财保安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川F×××××号车辆在中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尧德、周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江燕系在校学生。2016年7月5日15时55分,原告江燕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江肆行驶至威宁县××小镇吴家院子处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川F×××××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导致原告及搭乘人江肆受伤。川F×××××号货车所有人为周林,车辆由何尧德停放。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尧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江肆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及江肆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6821.44元。经本院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1、交通事故导致江燕下颌骨线性骨折,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闭合性气胸综合评定误工80日,护理20日,营养50日;2、江燕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274元。在此次鉴定中,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并往返六盘水两次。川F×××××号车辆在中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江燕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江肆受伤,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江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尧德承担次要责任。而何尧德停放的川F×××××号车辆在中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期之内,根据交强险不分则、不分项的规定,中财保安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及江肆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赔偿。原告江燕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900元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从威宁至六盘水的车费标准,本院将车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6821.44元,有医疗发票为证;2、护理费应为20天(综合评定护理期)×106.5元(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2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11天×100元=1100元;4、营养费为50天(评定营养期)×100元=5000;5、后续治疗费用5274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725.44元。在(2017)黔0526民初215号案件中,本院已认定江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4756.36元,江肆及江燕的损失共计为26481.80元,未超出122000元的限额,故分别由中财保安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江肆及江燕进行赔偿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1725.4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江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洪涛审 判 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英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