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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蒋江林、范旭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江林,范旭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江林(外号:蛋蛋),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桂林市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灌阳县文市镇派出所抓获,同月16日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吕绍和,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旭辉(外号:飞狗),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桂林市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灌阳县文市镇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8日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8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同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梁东明,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风利,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及其辩护人梁东明、孙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下午,武鸣县宁武镇雄孟村的被害人农某1与同村的农某2、农某10等人因祖坟被挖毁,而找到经营宁武某1孟村一队香蕉地的文某3(已判刑)等人理论,双方引起打架,文某3被打后从工棚仓库里持两把柴刀朝农某10的左小腿砍了一刀,后某武某1孟村的青年人跑到香蕉基地工棚找到文某3要医药费不成,就用拳脚殴打文某3,文某3被殴打后躲到工棚的房间里打电话给文某4等老乡。后文某4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范旭辉,范旭辉即与被告人蒋江林以及蒋某3(另案处理)从南宁华侨投资区驱车赶往现场。武鸣县宁武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也与雄孟村委干部赶到现场查处。当日下午18时许,文某4等人看坟墓回到工棚,此时宁武镇雄孟村的村民已相继散场,这时,欲准备回家的农某1、农某2刚走几十米,被文某4叫住说把事情解决完再走,农某1、农某2即返回现场。文某3见到蒋江林、范旭辉、蒋某3等桂林籍老乡几十人来到现场后,即冲向农某1并用手指着农某1说:“刚才就是你打我最凶”,并冲上前打农某1。范旭辉、蒋江林见状,伙同文某1、文某2(两人已判刑)等桂林籍老乡也跟着冲上去打农某1和农某2。在场的村干部及民警阻止不下,农某1和农某2从人群中挣脱后向工地水池方向的香蕉地逃跑,被范旭辉、蒋江林、蒋某3、文某3、文某1持木棍追打,文某3、文某1追出十几米后因追不上而返回,范旭辉、蒋江林、蒋某3持木棍继续追打,将跑离工棚约100米的农某1打倒在香蕉地里,范旭辉、蒋江林、蒋某3即逃离现场。农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农某1系右头顶部被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文某4代表桂林籍老乡赔偿被害人农某1家属损失51.5万元,取得了农某1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江林于某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不知是否构成罪,其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范旭辉、蒋某3等人一起去追赶一个高个子村民,蒋某3持一木棍在最前面,中间有范旭辉,其持一木棍在后。后其超过范旭辉赶到现场时发现一个矮个子村民倒在地上,旁边站着蒋某3。其本人并未能打到被害人,蒋某3是否打到被害人他也没有看到。辩护人吕绍和辩称被告人蒋江林系从犯,蒋江林虽然追赶被害人,但追赶的是高个子村民且没有追上,而被害人是矮个子是被他人打伤致死,蒋江林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他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本案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而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经与加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作出了谅解;本案中,蒋江林是初犯、偶犯,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蒋江林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范旭辉称其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其赶到第一现场工棚时,与一个高个子村民打了起来,后高个子村民跑了,范旭辉与蒋某3、蒋江林等人一起去追赶。追赶过程中其摔倒了,蒋江林超过他。其看到蒋某3与一个矮个子村民对打,但没有看到蒋江林是否打了那个村民。辩诉人梁东明、孙风利辩称,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范旭辉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范旭辉不是组织者,亦不是积极参与者。范旭辉赶到第一现场时双方的打斗已结束,而其后的追打也是在文某3等人的指使下发生的;范旭辉没有直接伤害到被害人;同时不排除被害人是在第一现场时就受到伤害;指控范旭辉有罪的证据是孤证,仅有村民农某2的证言作证,但当时天色已黑,农某2不可能看得清楚,且作案时的工具木棍未能出示,而当时被告人范旭辉并未持木棍,不能因为他前去追向农某1这一方向就说他直接伤害农某2;案件发生后,文某4代表桂林籍老乡赔偿被害人农某1家属损失51.5万元,取得了农某1家属的谅解,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下午,被害人农某1与同村的农某2、农某10等人因祖坟被挖毁,而与被告人文某3等人发生打架。文某3被殴打后躲到工棚的房间里打电话给文某4等老乡,后被告人文某1、文某2及文某4等桂林老乡陆续赶到现场。当日下午18时许,文某4等人查看坟墓回到工棚,叫住欲准备回家的农某1、农某2,说把事情解决完再走。文某3见最后一车桂林籍老乡赶到现场并下车后,即冲向农某1并用手指着农某1说:“刚才就是你打我最凶”,文某3说着就冲上前打农某1,文某1和文某2等桂林籍老乡见状也跟着冲上去打农某1和农某2,农某1和农某2从人群中挣脱后向工地水池方向的香蕉地逃跑,被文某3、文某1及外号为“飞狗”的范旭辉、外号为“蛋蛋”的蒋江林(两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追打,文某3、文某1追出十几米后因追不上而返回,范旭辉及蒋江林持木棍继续追打。后在离工棚约100米处,农某1被人发现倒在香蕉地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农某1系右头部被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文某4代表桂林籍老乡赔偿被害人农某1家属损失51.5万元,取得了农某1家属的谅解。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判决,文某3、文某1、文某2被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武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武鸣县宁武某1孟村的陆崇敏于2012年12月28日下午16:43电话报案,武鸣县公安局依法受理本案及于2012年12月29日立案进行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到案的经过;3、被害人农某1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抢救记录、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农某1于2012年12月28日20:22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程及抢救情况,2013年1月1日11:4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混合性血肿等;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案发时已满十八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相关户籍情况;5、收条、谅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农某1家属收到三被告人交来的赔偿款51.5万元,农某1家属已谅解文某4、范旭辉,请求司法机关从轻、从宽处理;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范旭辉及蒋江林列为在逃人员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文某3、文某1、文某2三人已被处刑,同时证实外号为“飞狗”的范旭辉、外号为“蛋蛋”的蒋江林等人参与持木棍追打,文某3、文某1追出十几米后因追不上而返回,范旭辉及蒋江林等人持木棍继续追打,在离工棚约100米处,农某1被打倒在香蕉地里,后因严重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蒋江林的供述,证实蒋江林与范旭辉等人一起赶到第一现场时,现场还有很多人,民警还在劝架。他看到范旭辉在追打一名高个子村民,蒋某3也追过去了。蒋江林在附近柴火堆捡了一木棍跟在范旭辉后面追。期间范旭辉摔倒,蒋江林扶起范旭辉继续追赶,后面还有一个不知名男子跟着追赶。半路上看见蒋某3持一木棍站着,旁边地上面朝上躺着一个矮个子村民,胸口上压着一木棍,两手弯曲在胸口处一动不动,这时范旭辉也赶到了,蒋江林告诉范旭辉情况后,范旭辉上去看了看那个村民,三人便离开了。当时范旭辉并未持木棍,蒋江林也未看到蒋某3打那个矮个子村民。2、被告人范旭辉的供述,证实他与蒋江林等人赶到第一现场后,现场有一高一矮两个村民,范旭辉与高个子村民打起来,高个子村民跑开并向香蕉地跑,矮个村民也跟着跑。范旭辉便去追赶,在一个下坡路摔倒了,起来时看到蒋江林和蒋某3持木棍追上去了,范旭辉与一个不知名男子在后面追赶。约有一分钟时范旭辉又倒在地上,等起身时蒋江林和蒋某3已往回走了。蒋江林说那个人翻白眼了,范旭辉便过去看,发现是矮个子村民倒在地上两眼翻白,范旭辉害怕了就往回跑。这时听蒋某3说矮个子村民跑不动了,捡了根木棍打过来,但用力过猛自己摔倒,蒋某3就往他脚上打了几棍,蒋江林过来往他头上打了一棍,蒋某3还怪蒋江林这样会把人打死。两天后听说矮个子村民死了,两人便回老家,后又前往广东躲避。范旭辉看到蒋某3与矮个子村民对打,但没看到蒋江林打了该村民。蒋江林称打斗用的木棍扔在了现场,而蒋某3则扔在回来的半路上。(三)证人证言1、证人文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雄孟村村民到其种植的香蕉地找文某3理论坟墓被破坏的事情,由于双方情绪都很激动所以就动手打了起来,其持刀砍伤一年轻人的小腿(经核实,该人为农某10),后经民警、村干部劝解村民陆续散去。其出到门外看见其老乡开来大概有十多辆车,当其走到门口的时候看见下午在场部打其的那个人(经核实,此人为被害人农某1)还站在那里,其见农某1后就很生气,就指着他说:“就是你,就是你打我最凶!”其一边指他一边走向农某1大概有一米多远的时候,农某1以为其要打他,所以就举起拳头来威胁,在这时桂林老乡有一辆车刚刚开过来,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可能他们看见农某1举起拳头,认为他要打人,所以他们就一拥而上,去打农某1了。在旁边的雄孟村书记见状就上来拦,反而被一个老乡拿木棍打了一棍。后其看见有三、四个老乡拿木棍正在追两个本地的人,往香蕉地方向追去,其见他们拿木棍追过去,其用桂林本地话叫到:“算了,算了,不要追了!”过了一会儿其就见那几个追上去的人往回走了2、证人文某1的证言,证实:其到香蕉地现场时就见雄孟村的村民到香蕉场问要一两千块钱说是坟墓被破坏了要赔偿,场面很混乱,后来灌阳的老乡陆陆续续来了几十个人,之后双方吵着吵着就动手打了起来,场面当时很混乱。文某3先动手打了那个本地人,桂林老乡就一起上去打,其也冲上去打了那个人一拳,打到那个本地人的身体的哪个部位其不清楚,可是当时的场面已经不受控制了,那两个本地人见打不过就往香蕉地那边跑,桂林老乡有五、六个就追着他们打。后来那两个被打的本地人跑了以后,其听说村里要来人打架,出于自卫就从工棚拿了一把铁铲在手上防身。那两个本地人被打后就往香蕉地水池那边跑,文某3、文某4和老蒋等几个老乡追出去,其也跟着追过去,追出来这十几米的过程中没有追上那两个本地人,也没有人拿东西砸那两个本地人,然后其听到文某4说:“不要追了,不要追了。”便也跟着文某4喊不要追了,然后就停住不追,后面只有“飞狗”和两个年轻人继续追上去。3、证人文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厂部门口外陆陆续续来了几辆小车,都是桂林老乡,当地的村民看到来了蛮多人,也就慢慢的散了,但是还剩那名想跟其老乡单挑的40岁左右的男子和另外一名45岁右的男子,两人在门口外面叫喊。看见他们太嚣张,其和文某1、文某9、文某10、文某3等人就冲上去打那名想跟其老乡单挑40岁左右的男子,其也用拳头打那名40岁左右的男子,当时其用右手打了他左脸一两拳,随后几个人就跟他扭打起来,这时其被人从后面抱住,倒坐在地上,拳头打不到,其又用左脚踢他,但是不知踢到没有。其被拉住以后,那两名本地的男子就往香蕉地方向跑。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接警后值班民警韦某带领协警潘某出警到现场,期间民警和村委干部为避免冲突,劝阻杜轩屯的群众离开了现场,只留下三四个人欲与桂林籍的老板商量解决办法,双方都聚集在工棚的大门口。此时,突然又有桂林籍的人员开着两三辆皮卡车来到,有十几个年轻人一下车就喊打同时有的手中拿着木棍,原先早就到场的其他十几个桂林籍人员也喊叫起来,动手追打雄孟村的村民。现场一下子骚乱起来,其和村委干部极力将扭打在一起的双方拉开,现场一度失控,其叫农某1赶快离开,几分钟后村委干部说村民农某1被人打伤倒在离现场约100米远的香蕉地里。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武鸣县公安局协警,2012年12月28日下午,其看到有一车桂林人到后,文某3一句话也不说就和一个之前先和香蕉地老板回来的一个人从他们旁边一堆柴火里每人拿了一条木棍,文某3直接冲到农某1前面,用手中的木棍朝农某1身上打了一棍,另外一个人也跟着拿木棍朝农某1和那个戴黑帽子的男子身上打,那伙从车上下来的人看见之后也跟着冲上去打农某1和那个戴黑帽子的那个人,农某1和他身边的一个人也还手与对方打起来。随即农某1和那个戴黑帽子的人就朝香蕉地里的一条路上跑去,其看见文某3和那四、五个人每个人都手拿木棍,朝农某1追去。6、证人文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下午,其接到文某3的电话,说他和他老婆在宁武镇雄孟村一队香蕉地驻地被村民打了,叫其过去解决,下午六时许其到香蕉地现场时后和部分村民去看是否真有祖坟被挖,回来时见桂林人跟雄孟村的人打起来了,当时场面很混乱,派出所的民警阻拦了也没人听,其跟村主任也去阻止打架,之后就见救护车来把伤人拉上了救护车。7、证人农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下午,其见到农某1已经离开那帮桂林人有几十米了,但后来听到桂林的人叫他过去,说把事情解决好了再走。农某1回头走了几米,就见到桂林几十人冲过去要打农某1,民警和村委书记农某3全力阻拦,但是还有三个人拦不住,其叫农某1赶快跑。农某1跑在其前面,其也跟在后面跑往刚种香蕉的地里,其在跑的过程中,回头看见刚才这三个人手里拿着木棍追其和农某1。其超过农某1四、五米远时,听见农某1“啊”的一声,回头看见那三个桂林人用手上的木棍打农某1。其看见农某1面朝天躺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下午,文某4叫农某1回来商量,却没有商量,过了一下子,又来了6、7辆车,下来30多人这样,都是桂林人,有部分人手上拿有木棍和刀,都是文某4和文某3的老乡,这些人来后,文某3就指着农某1,说刚才是农某1打了他,并自己先冲过去打农某1,这些人一听说后,也就一帮人冲过来打农某1,陆某、村干部和派出所的民警也赶紧上去隔开,但群众人太多了,农某1和农某2被打后就跑到香蕉地里面去,后面来的这些桂林人有5、6个人就去追农某1和农某2,并把农某1打在香蕉地里面。9、证人农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下午大概17时左右其和其村村民到桂林人种植的香蕉地协商农某10医药费的问题,听到他们桂林的人不断的打电话,听出了他们是叫人来的意思。农某1在离开大门大概40多米这样,桂林一个人叫农某1回来把事情商量完后再回去,农某1听见后就返回场部门口,在门口附近围着大概10多名的桂林人,农某1和农某2站在门口大概五分钟左右,又有一辆皮卡车又开到场部门口,车上的人下车时,站在农某1附近的一个桂林人就冲上去殴打农某1,随后围在附近的桂林人也跟着冲向农某1和农某2。其隔开桂林人不让他们打农某1,但是他们桂林的人实在太多,没有办法隔开,就退出来了,这时农某1也跑开了,农某3刚退出来几米也被其中一个桂林人拿木棍打在身上。10、证人农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其村村民到香蕉地协商坟墓赔偿的事情,其看到陆续就有七辆车来到,车上的人陆续下来,当最后一辆车上的人下来后,香蕉地那方的人就直接打农某1和农某2。其就和后来赶来的村书记农某3一起拦香蕉地的人,派出所的民警也在拦这帮香蕉地的人不让他们动手打人,之后农某1在香蕉地里被人打得头破血流。11、证人农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去看被挖的坟墓回来后,村里的部分人先散了,而其堂弟农某1还没有走得多远,那个姓文的老板大哥的儿子就叫农某1回来商量。农某1刚走到工棚那里,那个姓文的老板大哥的儿子马上叫人来打,其他的桂林人一听也纷纷冲上来动手打农某1。其堂弟被打后就往外跑,那个姓文的老板大哥的儿子就带着四、五个人追上去继续打农某1。后其和村里的书记、副书记和在场的几个堂哥沿着那几个桂林人追打的方向去找农某1,发现农某1被打倒在地,后脑部受伤流血,已经不能讲话了。12、证人农某6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香蕉场的老板去看被耕坏的祖坟回来了,他见到农某1和农某2离开工棚后就叫他们回来说把事情解决好再走,就有四辆小汽车来到了香蕉场的大门口,香蕉场的管理人员看到汽车到后马上从里面出来殴打农某1,汽车上的人见到后,也纷纷冲下车来殴打农某1和农某2,见到这种情况后,其和在场的民警和书记农某3全力阻隔拦他们,但还是有五、六个人拦不住,农某1和农某2见状拔腿就跑,那些桂林人也有部分人冲上去追,再过了一会,其就听到农某2叫喊农某1被对方打倒在香蕉地里了。13、证人农某7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到工棚后见有几十个老板这边的人在那里(分坐五辆小车),农某1开摩托车要走,刚开出去30多米,老板就叫他回来说商量点事情再走,农某1返回来时,在一旁的老板的侄子就直接冲上去打他了,坐在小车上的人也冲下来,有的拿刀有的拿棍冲过去打农某1,其见到这个情况就上去拦开,但反而也被他们也打了。农某1被打后就跑了,那帮人就追他,跑了100多米后跌倒,最后追上他有5、6个人,这5、6个人见他倒地后就冲过去打他,直打到农某1不能动才停手。14、证人农某8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见到农某1和农某2已离开桂林人住地有十几米了,但后来听到桂林的人叫他回来说把事情解决好再走,只见农某1刚回头几米,这时又见到桂林这边有几十人手持木棍冲上去要打农某1和农某2,这时在场的民警和村委农某3书记全力阻隔拦他们,但还是有五、六个人拦不住,农某1和农某2见状拔腿就跑,他们一直追了100多米后我见到农某1和农某2已跑开了,原以为农某2和农某1没有事了,但后来听说农某1被对方打倒在香蕉地里了,其和农某7、农某9等人就过去将农某1抬到路边来等候救护车,当时见到农某1头部受伤流血。15、证人农某9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16时许,因自己家族在本队“陇骨”(地名)的祖坟被承包土地种植香蕉的桂林灌阳老板施工挖毁而到香蕉种植基地找对方论理,不久,双方引起打架,对方一年轻人被压在地上打后跑到工棚的仓库里拿来两把柴刀,冲上去就朝农某10的左小腿砍了一刀,农某10被砍后被家属送到宁武镇卫生院治疗。之后,其到坟墓被破坏的现场去看,回来时有本队的人告诉其,农某1被打倒在香蕉地里了。16、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宁武镇雄孟村1队的村民进到他们住的地方,有三个人在香蕉地里打其丈夫文某3,大概过了半个钟头这样,文某4、文某2也就来到现场了。17、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下午4点多,有几个村民到文某3的香蕉种植地找文某3说赔钱,雄孟村有个年经人就动手用拳头打了文某3,之后把文某3打倒在地上。18、证人农某10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其村的村民到香蕉种植地找老板论理祖坟的事情如何处理,然后发生争执最后被对方用镰刀砍伤背部和左腿。19、证人文某5、文某6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文某5听到老乡十个人聊,说宁武雄孟村被打伤的人是桂林外号为“友婆”和“飞狗”的人持棍打伤的。案发过后一两日,文某6听到其叔叔文某4说当晚对方那帮村民过来闹事一阵返回去时,有一个人又回头到我们工地来,和我们的人争执时,我们这边有文某3等人用拳头先上去打他,后来一帮人跟上围殴这个人,后来被我们这边的人用竹棍打破了头颅,倒在地上。20、证人文某7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152××××9988是一个叫“飞狗”的朋友在2012年12月底借用过。21、证人范某1能的证言,证实:范旭辉曾于2013年1月初与范某1能手机联系,范旭辉告诉其,其有一个朋友外号为“蛋蛋”参与打架出了点事,如果他家里人问起,就叫我对范旭辉的家人说,打架的事情范旭辉不在场,叫家里人不必为他担心。2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前三、四天,同村的范某1能来到她家,说范旭辉没有参与打架,当地的人只认识范旭辉,其实动手打人的是一个叫“蒋佳宁(音)”的人。(四)鉴定结论1、武某2(刑)鉴(法尸检)字[2013]001号武鸣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农某1系右头顶部被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5001200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检字第6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法医病理学诊断结果为被害人农某1硬脑膜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多处挫伤、出血,脑干出血;(五)勘查材料武某2(刑)勘[2013]20130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为武鸣县宁武镇孟村一队文某4香蕉园;被害人农某1死亡尸检时的尸表情况及胸腹解剖所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参与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蒋江林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仅表示不知构成犯罪,视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范旭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文某3、文某1、文某2在第一现场与被害人进行斗殴,此时被害人并未受到伤害。而在第二现场,针对被告人持棍殴打,是导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主要因素,经查,文某3、文某1、文某2于第一现场与被害人打斗时,正好有一车桂林老乡赶到,其中就有蒋江林、范旭辉,文某3、文某1叫喊“帮我打他们”,范旭辉即与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打了起来,后该高个子男子逃跑,该事实有被告人范旭辉的供述证实。被害人从某现场跑开后,文某3、文某1伙同本案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等桂林老乡持木棍追赶,该事实有证人潘某、农某2、农某11、农某7的证言证实,可以认定。但文某3等人追赶出十多米后,停止追赶,并呼叫追赶上去的桂林老乡停止追赶。该事实有证人文某4及二被告人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为证,可以认定。因此,本案两名被告人与其同伙构成临时起意的伤害的共犯;依据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蒋江林、范旭辉是直接致被害人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行为人,在此情况下,作为共犯,亦应对共同犯罪后果负责,但视其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承担从犯的法律责任。辩护人吕绍和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梁东明、孙风利关于被告人范旭辉无罪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主观上具备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具备伙同其同伙伤害他人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江林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仅辩称不知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件发生后,文某4代表桂林籍老乡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从轻处罚;本案属于民间矛盾引发,亦应对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吕绍和关于被告人蒋江林是从犯、初犯、偶犯,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蒋江林、范旭辉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江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旭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人民陪审员  韦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均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