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高秀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高秀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注册号120103000132315。主要负责人:赵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峰,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高秀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1978.72元、利息36486.02元、滞纳金97591.68元、分期手续费3842.0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标准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领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关系;证据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具体消费情况;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欠款数额。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填写《广发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在申请表后附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中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RMB20/USD2。账单分期/样样行手续费:每期收取,每月为1期,每期按照申请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3、6、12期为0.65%,18期为0.7%,24期为0.72%。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欠付信用卡本金41978.72元、利息36486.02元、滞纳金为97591.68元、分期手续费3842.08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广发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其后附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诉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在申请表后附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中对于滞纳金的收取方式已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问题,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达成了关于收取违约金的约定,亦未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秀峰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本金41978.72元,利息36486.02元、滞纳金97591.68元、分期手续费3842.0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标准计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秀峰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高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羽审判员 孙 英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成鑫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