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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穆洪伟与袁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洪伟,袁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084号原告:穆洪伟。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福。原告穆洪伟与被告袁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晓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洪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的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因有业务往来,原告相信被告所说,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1月24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个人账户内,并按约定扣除利息8750元,2013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因有业务往来,原告只是让被告慢慢偿还借款,2016年7月,原告再打电话索要借款时,被告开始有意不接听电话,且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从2013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春福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穆洪伟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被告袁春福41250元。同日,向原告穆洪伟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袁春福因个人原因需要资金周转特向穆洪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金额:伍万元整),此款在2013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时间为5个月利息按3.5分/月算,总计利息8750本次已扣,此借款到期时间于2013年6月24日前还清穆洪伟:¥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现因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41250元,故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予以认定。现借期已过,被告应将该借款41250元偿还原告。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5个月,利息按3.5分/月算,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结合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春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穆洪伟借款41250元;二、被告袁春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穆洪伟借款4125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穆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袁春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袁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年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