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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南路179号院。法定代表人:宋俊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文,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杨远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军,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生,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正旺巷46号。法定代表人:张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林,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和泰公司)、原审被告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旺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文,被上诉人湖南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远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军、杨长生,原审被告怀化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华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直接当事人,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发生塔吊设备租赁的实际当事人是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上诉人多次请求法院追加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造成原判决中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后果;二、上诉人不是《塔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等等。湖南和泰公司辩称,一、一审没有遗漏本案直接当事人,因为合同的双方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且塔机租赁设备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法定的,租赁单位是上诉人,而不是同创公司,同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辩称不是塔吊实际使用人。这个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塔吊基础验收表、使用登记表等证据均已经载明塔吊的使用单位就是上诉人,证据都是通过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三、上诉人关于租金的说法也不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租金时间进行了约定,塔吊的拆除不是由上诉人说拆除就拆除的,要经过监管单位批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怀化旺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驳回湖南和泰公司对怀化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湖南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一、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210624元;二、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79731元;三、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怀化旺盛公司与被告河南华盛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盛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华盛公司因奥都新村1、2#楼工程需要,租用原告塔机TC5610一台,使用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进场,每台设备使用时间约12个月(以实际使用为准)。进出场费:如果塔机直接从3号楼转过来,则进出场费2万元,如果塔机不能直接从3号楼转过来,则进出场费为2.4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付1.5万元,余款在拆卸前一次性付清。每增加一次检测增加检测费3000元。每月的租金2.1万元。如果使用时间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取租金,超过10个月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该租金费用均不包含税金、指挥人员工资,但已含塔机保养、维修费、升降标准节费、塔机司机工资。塔机安装完毕正式交付使用(如安装完毕7天后不使用也开始计算租金)开始计算租金,至被告河南华盛公司通知原告拆机并具备拆机条件时止(如果不具备拆机条件或设备无法运出,仍然计取租金)。每月10日前必须付清上月租金,拆机前必须结清所有费用。如果不结清所有费用,原告不予拆机并继续计算租金直至结清所有费用止。春节放假停工期间的租金,以正常月租扣除停工天数乘以平常日租(平常日租按正常日租除以30天计算)的50%进行计算。如果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拖延原告租金,则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每月承担所欠租金百分之二的利息,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如果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原告出租的TC5610-6号塔机向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申请备案登记,随后安装和基础验收合格。2013年10月25日,被告河南华盛公司奥都新村1、2#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塔机使用说明通知,注明塔机于2013年10月25日正式使用并开始计算租金。2014年1月26日春节报停使用,2014年2月8日启用,共报停13天。2013年12月5日原告收款38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收款21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收款3745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收款210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收款21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收款21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收款3200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收款21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收款42000元,原告共收到285450元租金,其中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总计付款的147000元为被告怀化旺盛公司代为支付。此后,原告未收到租金,2015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支付租金,被告河南华盛公司交给原告一份被告河南华盛公司与被告怀化旺盛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因被告怀化旺盛公司承包项目以来所有的相关技术资料、各阶段验收资料没有经被告河南华盛公司盖章签字,被告河南华盛公司对所有签字均不认可,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11日,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向奥都新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备租金方发放一份关于奥都新村项目塔式起重机限期拆除的通知单,限期在7天拆除塔式起重机。原告随即拆除塔机,因尚欠的租金费用未收取到位,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怀化旺盛公司系奥都新村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河南华盛公司系奥都新村项目的承包人,案外人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奥都新村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具有当事人签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塔机的安装经过备案,塔机安装已经验收合格,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塔机的实际使用人是谁不影响合同对签订当事人的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塔机出租,被告河南华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原告认可了收到租金的款项为285450元,在被告河南华盛应付的租金应予以相应扣减。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算期间为使用之日起算至塔机拆除之日止,本案的塔机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拆除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月21000元,春节期间报停期间的租金为平常日租金的50%,故塔机的租金应为21000元×22个月+21000元÷30天×21天-21000元÷30天×13天×50%=472150元,塔机进出场费为20000元,原告已经收到的租金为285450元,被告河南华盛尚欠的租金及费用为472150元+20000元-285450元=206700元。原告与被告河南华盛公司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也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违约金应不过分高于损失,该院根据未付欠款30%以确定违约损失,违约损失应为206700元×30%=62010元。故该院支持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06700元,违约金损失62010元。被告怀化旺盛公司为奥都新村项目开发商非塔机承租人,原告主张被告怀化旺盛公司承担欠款及违约金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时增加汽车吊费用2000元,2014年9月应收电缆线赔偿款1224元,因不能证明系经过被告河南华盛公司的认可,故该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华盛公司虽然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在该院指定的鉴定申请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否认公章效力举证不能的后果,其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怀化旺盛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也不能对抗原告基于《塔机租赁合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该院对被告河南华盛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案外人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塔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租金责任的主体应根据《塔机租赁合同》进行确定,故被告河南旺盛公司辩称本案承担主体为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6700元,违约金损失6201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直接当事人,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发生塔吊设备租赁的实际当事人是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具有双方当事人签章,且塔机的安装经过备案并验收合格。塔机的实际使用人是谁不影响合同对签订当事人的约束力。被上诉人湖南和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塔机出租,上诉人河南华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其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被告怀化旺盛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基于《塔机租赁合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故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塔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租金责任的主体应根据《塔机租赁合同》进行确定。关于租金的计算期间,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算期间为使用之日起算至塔机拆除之日止,即本案的塔机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拆除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