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132扬州德诺鸿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与范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伟,扬州德诺鸿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伟,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德诺鸿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朝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范伟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德诺鸿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1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范伟上诉称,范伟与德诺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接受德诺鸿公司立案材料时,就应当严格审查有无买卖合同等有效性、真实性证据材料存在,一审法院立案庭简化性的审查,违反立案审查程序。一审法院在收到范伟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反驳证据后,未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程序,剥夺了范伟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德诺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提货单”实质是将送货单篡改为提货单,故意捏造买卖关系的假象以获得管辖权。范伟提供的多组证据显示,范伟与德诺鸿公司之间是业务销售员关系,范伟在对外送货单签字是便于将来获取企业的业务提成,现德诺鸿公司恶意提供虚假篡改证据将收不回的货款转嫁范伟,变相曲解成买卖关系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范伟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扬中市,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接受立案材料时,对起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做具体审查,范伟以一审法院立案庭对证据材料未进行实体审查为由,主张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德诺鸿公司、范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德诺鸿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由一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范伟与德诺鸿公司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德诺鸿公司起诉范伟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系给付货款,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德诺鸿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德诺鸿公司所在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范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成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