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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国权、訾术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权,訾术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9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国权,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遵化市。被执行人:訾术利,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遵化市。复议申请人张国权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16)冀02执异5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20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訾术利应偿还张国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及相应利息,该调解书即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年5月26日,异议人向执行人员提交了被执行人訾术利的财产信息,请求冻结訾术利在(2015)遵民初字第997号一案中申请诉前保全的担保金6万元,请求冻结并执行已经生效的(2015)遵民重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中訾术利享有的32万元判决利益。2016年6月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6)冀02执84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訾术利在遵化市人民法院担保金6万元。异议人张国权称,异议人于2016年5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立案,但是执行局违反规定于2016年5月26日超期立案。当日,异议人向执行人员提交了被执行人訾术利的财产信息,请求有限冻结訾术利在(2015)遵民初字第997号一案中申请诉前保全的担保金6万元,请求冻结并执行已经生效的(2015)遵民重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中訾术利享有的32万元判决利益。2016年6月7日,法院作出(2016)冀02执84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訾术利在遵化市人民法院担保金6万元,而没有冻结异议人提交的执行信息中的第二条余下欠款6.6万元。截至今日,异议人依然没有收到执行款12.6万元,经过异议人调卷查明,执行人提交的财产信息中的财产已经在本案执行期间被违法划走。遵化执行大队在本案执行期间,在未收到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以及没有收到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强行划走訾术利已做保全的财产32万元及(2016)冀02执8490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提取的訾术利在遵化市人民法院担保金6万元,故提出申请,要求要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中的12.6万元财产及逾期利息,纠正执行程序以及执行实体程序法律错误。唐山中院认为,张国权要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中的12.6万元财产及逾期利息的申请内容,不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亦不属于执行裁决程序审查范围,对该主张张国权应向执行部门提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张国权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复议称,唐山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违法,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严重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所有执行行为裁定或者变更异议裁定。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依据的(2015)遵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系民间个人借贷行为,调解书确定义务应由被执行人訾术利承担。复议申请人张国权申请执行时提供被执行人訾术利的财产线索中,请求冻结并执行已经生效的(2015)遵民重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中訾术利享有的32万元判决利益,而该案的原告为遵化市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訾术利为该公司股东,复议申请人张国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遵化市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有代被执行人訾术利偿还的义务。复议申请人张国权未实现的债权,应通过执行部门继续执行或其他合法途径实现。故其异议所提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唐山中院(2016)冀02执异51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国权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5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商建富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