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晓龙与孙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龙,孙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784号原告:王晓龙,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牛艳军,系王晓龙母亲。被告:孙岩,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龙诉被告孙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龙的委托代理人牛艳军,被告孙岩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5.5万元整,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自称有特殊关系可以以优惠价格向一汽大众为原告购置奥迪Q5技术型黑色轿车,收取原告35.5万元。但此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将车辆买回,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口头同意退款但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被告孙岩辩称,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委托答辩人代为向马亮购买汽车,最终由马亮负责向原告交付所购汽车;原告向答辩人交付购车款35.5万元,答辩人按照马亮承诺的购车价将购车款转交给马亮,但马亮收受购车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汽车,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马亮之间才是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购车款转交给了出卖人马亮,完成了受托义务,交付汽车或返还购车款的责任应当由马亮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孙岩给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今收到王晓龙购车全款35.5万元。车型为奥迪Q5技术型、车身黑色。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5.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因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交付车辆引起纠纷,本案与马瑞、马亮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购车款35.5万元。原告以非正常途径购买低于市场价的车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晓龙购车款3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孙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彦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良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