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刑更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林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更第45号罪犯林某。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汕龙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罪犯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1)汕龙法刑初字第287号之一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对罪犯林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林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3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截至2017年1月15日,罪犯林某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0次;2016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国良审判员 李美香审判员 何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