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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田永利与杨玉峰、韩燕、樊巨强、张佩荣、高杰、张春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利,杨玉峰,韩燕,樊巨强,张佩荣,高杰,张春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644号原告田永利,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田云,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杨玉峰,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韩燕,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同杨玉峰,系杨玉峰妻子。被告樊巨强,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张佩荣,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樊巨强,系樊巨强的妻子。被告高杰,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张春圆,女,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同高杰,系高杰妻子。原告田永利诉被告杨玉峰、韩燕、樊巨强、张佩荣、高杰、张春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利委托代理人田云、被告杨玉峰、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燕、樊巨强、张佩荣、张春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杨玉峰、韩燕,由被告樊巨强、张佩荣、高杰、张春圆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9月10日,约定借期内利率1.3%,逾期利率2%,同时按违约部分加收2%的违约金,被告利息还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玉峰、韩燕荣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8月31日至今,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利息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结算);2、被告樊巨强、张佩、高杰、张春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玉峰、高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无异议,暂时没钱。被告韩燕、樊巨强、张佩荣、张春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杨玉峰、韩燕由被告樊巨强、张佩荣、高杰、张春圆担保,与原告田永利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原告田永利借款40万元,同日原、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田永利将该借款4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杨玉峰指定账户。《借款合同书》、《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3%,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杨玉峰、韩燕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樊巨强、张佩荣、高杰、张春圆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人借还清全部本金、利息为止。合同订立时,被告杨玉峰、韩燕向原告交纳8万元保证金。从借款之日起本金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杨玉峰、韩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届满之日偿还借款,现由于被告杨玉峰、韩燕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玉峰、韩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按月息2%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总体不得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在借款到期之日从本金中核减40万元-8万元=32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9月10日,按本金40万元,利率1.3%计息。从2015年9月11日以后,应按本金32万元,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被告、樊巨强、张佩荣、高杰、张春圆、在《借款合同书》、《借据》的保证人一栏签字,且《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也未超出保证期,保证条款的约定也无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杰、张春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玉峰、韩燕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峰、韩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永利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9月10日,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13‰计息。从2015年9月11日以后,应按本金32万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违约金,并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樊巨强、张佩荣、高杰、张春圆承担上述还款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玉峰、韩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杨玉峰、韩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