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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孟海与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海,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蓝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C}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394号 原告:李孟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颀,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XX,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锋,男,系清算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男,系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蓝春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颀,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孟海与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贺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公司)、蓝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挺、赵祥东,被告楚贺公司及被告蓝春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赵颀,被告富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锋、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贺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9600元及利息31374.38元;2.判令被告楚贺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被告偿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230247.45元);3.判令被告富航公司、被告蓝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楚贺公司为开发人和路改造项目,于2014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信用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9600元。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放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6%。被告蓝春燕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楚贺公司与被告蓝春燕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知,被告富航公司系被告楚贺公司为开发人和路改造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两被告之间人员、财务、业务均严重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被告富航公司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孟海放弃利息31374.38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9600元,并支付自借款合同到期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楚贺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借款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富航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楚贺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其不应承担他人债务;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均不在合同期内,原告与隋树凤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楚贺公司无关;即使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也只能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富航公司的破产重整之日。 被告蓝春燕辩称,被告楚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信用担保合同及收据真实性问题。被告楚贺公司及蓝春燕当庭不能确认公司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亦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回复意见。本院在审理(2015)北民初字第5935号案件过程中调取了被告楚贺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主管会计处均写明隋树凤,故本院对隋树凤系被告楚贺公司主管会计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隋树凤关于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均由楚贺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蓝春燕本人签字的陈述,以及两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事实,本院对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李孟海出借款项金额及被告楚贺公司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楚贺公司主管会计隋树凤制作的向李孟海借款明细表,其中所列转入隋树凤账户的款项交付时间及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完全吻合,且未还本息总额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相吻合,结合隋树凤向被告楚贺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春燕转账交付借款及楚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的事实,本院对该表中所列明的出借款项金额及借款利率予以认定。3.原告李孟海提交项目成交确认书、项目成交协议书、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预算拨款凭证、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等证明被告楚贺公司与富航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告李孟海及被告富航公司提交的被告楚贺公司及富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1日,原告李孟海向被告楚贺公司出借人民币9万元,之后多次追加出借本金,款项转入被告楚贺公司会计隋树凤账户,隋树凤收到款项后转至楚贺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春燕账户。被告楚贺公司每季度按年利率15%或16%结算一次本息,结算方式为由原告再追加部分本金与之前全部未付本息凑整后计入下期本金。截至2014年3月2日,双方就未还借款本息769600元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楚贺公司印章,被告蓝春燕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金额769600元已按照年利率16%计入了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并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每笔出借款项的时间、金额及借款利率,详见后附表格。 另查明,被告楚贺公司和富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蓝春燕。被告楚贺公司股东为蓝仁成和蓝春燕,被告富航公司股东为山东省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蓝春燕,山东省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楚贺公司。被告楚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家电空调安装维修,生产、加工、冷藏、销售服装鞋帽、纺织品、机械设备、五金,批发零售等;被告富航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被告富航公司系为开发市北区人和路周边改造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开发公司。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北立民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对富航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 本院认为,借贷担保合同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借贷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系由本息滚动累计而来,故本院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在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按照借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实际付款时间早于借款明细表中列明的起息时间的出借本金,因原告主张按照表中所列明的时间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被告楚贺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0525元,截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为224974.12元(后附计算表)。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并按照借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按借款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之和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春燕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被告蓝春燕应对借款本息及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被告楚贺公司及富航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且本院已基于被告富航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受理其破产重整一案,故原告关于两公司人格混同、要求被告富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孟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70525元; 二、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孟海截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224974.12元; 三、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孟海违约金人民币47052.5元,以及以本金4705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以470525元本金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为限); 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蓝春燕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李孟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8元(原告交纳14081元,283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798元,原告李孟海负担1518元,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蓝春燕共同负担1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洁 人民陪审员  崔岩 人民陪审员  王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燕 附计算表格: 出借日期 出借本金(元) 本金累计(元) 年利率(%) 到期日 利息金额(元) 2009.6.1 90000 90000 15 2009.9.1 3375 2009.9.1 6625 96625 15 2009.12.1 3623.44 2009.12.1 1250 97875 15 2010.3.2 3711.09 2010.3.2 31062.50 128937.50 15 2010.6.2 4835.16 2010.6.2 44750 173687.50 15 2010.9.2 6513.28 2010.9.2 12875 186562.50 15 2010.12.2 6996.09 2010.12.2 22125 208687.50 15 2011.3.2 7825.78 2011.3.2 4000 212687.50 15 2011.6.2 7975.78 2011.6.2 27512.50 240200 15 2011.9.2 9007.50 2011.9.2 39125 279325 16 2011.12.2 11173 2011.12.2 26400 305725 16 2012.3.2 12229 2012.3.2 24800 330525 16 2012.6.2 13221 2012.6.2 33200 363725 16 2012.9.2 14549 2012.9.2 11200 374925 16 2012.12.2 14997 2012.12.2 10000 384925 16 2013.3.2 15397 2013.3.2 28800 413725 16 2013.6.2 16549 2013.6.2 26800 440525 16 2013.9.2 17621 2013.9.2 14800 455325 16 2013.12.2 18213 2013.12.2 3200 458525 16 2014.3.2 18341 2014.3.2 12000 470525 16 2014.6.2 18821 合计 470525 224974.1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