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希忠、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王希忠,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龙,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忠,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毕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宏宇,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甄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明,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忠、被上诉人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龙,被上诉人王希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被上诉人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宏宇、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希忠诉讼请求,由王希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王希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且认定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王希忠系与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希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王希忠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王希忠失业保险金是错误的。王希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恒大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须向王希忠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2、无须向王希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024元;3、无须向王希忠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33.61元;4、无须向王希忠支付失业金2,730元;5、诉讼费由王希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沈阳恒大名都维保修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劳务派遣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委托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代理、代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人事代理业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管理规定的情况下,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有权通过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实行劳务派遣人员的档案及相关资料进行管理、调用。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合法规范用工,安排劳派遣人员的具体工作岗位,并负责日常管理、监督、考核劳务派遣人员完成工作的情况。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对劳务派遣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有最终决定权,劳务派遣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或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可立即通知并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由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为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代发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报酬,支付劳务费用标准为,劳务报酬(工资)按照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为准,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相关保险费用数额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保险金为550元/年人,以当期实际需要缴纳保险的人数为准),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按劳务派遣人员月工资的3.8%的标准支付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服务管理费。王希忠于2014年10月10日经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招聘至其开发的恒大名都小区物业工作,王希忠与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及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希忠的工资由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平时工作由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2015年12月31日,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告知王希忠不用再继续上班,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为王希忠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王希忠在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知道其系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628元。另查明,王希忠于2016年1月25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恒大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双倍工资38,500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3,218.2元;失业金2,730元。经仲裁委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6]45号仲裁裁决,裁决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王希忠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二倍工资差额29,024元;未休年假工资333.61元;失业金损失2,730元。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该院,王希忠认可此仲裁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王希忠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还是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虽然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从实际履行上,王希忠系由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自行招聘及录用,从入职到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王希忠均不清楚其系派遣人员的身份,而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也是按照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王希忠支付劳动报酬,且王希忠与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以上,王希忠系由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招聘后通过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再次派遣至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做法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形式存在本质区别,混淆了用人主体,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真实的履行情况,该院认定王希忠与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希忠与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希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王希忠认可仲裁对此项诉请的数额,且其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希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02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制度若干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与王希忠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其应承担对此的不利后果,因王希忠认可仲裁对此项诉请的数额,且其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希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王希忠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或进行补休,故应依据以上法规的规定计算王希忠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因王希忠认可仲裁对此项诉请的数额,且其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希忠应得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33.61元。关于失业金的问题,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金。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上述法律法规可知,用人单位负有为本单位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义务。本案中,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对解除劳动合同领取失业保险金尽到及时、充分的告知义务,亦未及时为王希忠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由此导致王希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王希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910元×3个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王希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024元;二、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王希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三、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王希忠未休年休假工资333.61元;四、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王希忠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五、驳回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确立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地,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希忠系由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自行招聘及录用,从入职到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王希忠均不清楚其系派遣人员的身份。王希忠从事的工作系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王希忠。王希忠受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其与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而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依据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王希忠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就此形成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希忠与上诉人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正确。关于失业保险金给付问题。鉴于王希忠与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本案中,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与王希忠劳动关系,未能举证解除的合法事由。王希忠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领取失业金。但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未为王希忠缴纳失业保险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由此导致王希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一审法院判决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王希忠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已收到起诉状副本并收到举证通知书,已按照一审法院的传唤出庭应诉,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进行惩罚的方式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多支付一倍工资,系用“工资”方式进行惩罚的,而没有选择用“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形式,意在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针对本案,2015年12月31日,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告知王希忠不用再继续上班,此日应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亦为争议发生之日。王希忠于2016年1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限制。综上所述,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 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