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迪权与叶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权,叶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180号原告王迪权,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经商,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叶文军,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王迪权诉被告叶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迪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的材料款90300元及利息39190.2元(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0月25日,按月息两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文军,系江西炬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自2013年至2014年12月在余江帝豪国际工地承包水电安装工程期间,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水电材料,截至2015年1月4日,余欠材料款90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叶文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履行权利义务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王迪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A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0300元。被告叶文军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叶文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就之前买卖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叶文军向原告王迪权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王迪权材料款玖万零叁佰元整(¥90300),送材料至余江帝豪国际工地。”。2016年12月原告以被告叶文军至今未支付材料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水电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水电材料,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0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文军支付材料款90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欠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0月25日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迪权材料款90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8元,由被告叶文军负担2015元,由原告王迪权负担8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沙人民陪审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