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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曾志永、曾庆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曾志永,曾庆缓,滦县群兴牧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安康北路001号。负责人:张建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男,该行信贷管理部经理。被告:曾志永,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曾庆缓,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滦县群兴牧场,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小马庄镇张各庄东街村。负责人:曾庆缓,男,该厂厂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曾志永、曾庆缓、滦县群兴牧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被告曾志永、被告曾庆缓、被告滦县群兴牧场负责人曾庆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49075.26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拖欠的全部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欠款;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从我行贷款5万元,到期日2016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滦县群兴牧场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9月20日借款人拖欠我行贷款本息50146.39元,其中本金49075.26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未果,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曾志永辩称,2015年贷款没有我的签字,2012年我们去的农行,2013年贷的款我们人都没去,我不知道这件事。被告曾庆缓、滦县群兴牧场辩称,我找村里人给我贷款,钱是我花的,因资金周转不开欠钱,请法院给点时间,我会积极还钱。原告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志永质证意见:2013年不是我签的,人我没去,签字是我签的,日期不对是2012年签的,其他的都对,钱我没花过。被告曾庆缓、滦县群兴牧场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公司+农户模式),金额伍万元,可循环自助方式授信期限三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滦县群兴牧场保证担保。贷款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分类为正常类。此笔借款最后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截止2016年9月20日借款人拖欠原告贷款本息50146.39元,其中本金49075.26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志永承认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只是时间上不对,并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被告曾庆缓、滦县群兴牧场承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志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曾庆缓和群兴牧场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志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49075.2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即2015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罚息自2016年7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二、被告曾庆缓、被告滦县群兴牧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曾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季     志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