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三英与陈至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英,陈至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304号原告:张三英,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飞,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文,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至忠,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与广信大道交叉口东侧星河国际大厦1号楼一楼1-2室、24楼。代表人:杨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水清,男,成年,系该公司员工,家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翔,男,成年,系该公司员工,家住。原告张三英与被告陈至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飞、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8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至忠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双溪口村道从仓坂村往八仙洞村新村方向行驶至双溪口村山后陈正瑶家附近路段时,该车左侧与由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己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三清山大队作出饶公交认字[2016]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至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陈至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原告总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出险地在玉山,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中载明的工作地点在浙江,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7月2日,原告有工资收入的损失,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流水账号、暂住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作证明只有临海市佳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盖章,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志忠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上饶市三清山双溪口村道从仓坂村往八仙洞村新村方向行驶至双溪口村山后陈正瑶家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2,162.8元,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三清山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饶公交认字[2016]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至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赣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陈至忠未确保行车安全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张三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析:医疗费12,162.8元(含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护理费2,200元未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22天=176元,营养费为8元/天×22天=1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花去住宿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在7,85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三英各项损失共计7,852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张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被告陈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霈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