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宋良庆与嵊州市明鑫毛纺有限公司、沈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庆,嵊州市明鑫毛纺有限公司,沈六明,王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15号原告:宋良庆,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嵊州市明鑫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1865号。法定代表人:沈六明。被告:沈六明,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王波芳,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宋良庆与被告嵊州市明鑫毛纺有限公司、沈六明、王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明独任审理,后因送达原因,于2017年1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明鑫毛纺有限公司、沈六明、王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良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嵊州市明鑫毛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沈六明、王波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明鑫毛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嵊州市明鑫毛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沈六明、王波芳签署了保证书,由被告沈六明、王波芳作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嵊州市明鑫毛纺有限公司、沈六明、王波芳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下附保证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嵊州城西支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同时还能证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汇到双方约定的收款人,应确认借款已经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的,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沈六明、王波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明鑫毛纺有限公司归还宋良庆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六明、王波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六明、王波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明鑫毛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各被告负担。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