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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科与黄玉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科,黄玉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波,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科因与被上诉人黄玉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刘科送达了缴款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且未按规定办理诉讼费免、减、缓交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刘科于当日收到上述缴款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上诉费的减、免、缓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尹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