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科与黄玉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科,黄玉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波,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科因与被上诉人黄玉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刘科送达了缴款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且未按规定办理诉讼费免、减、缓交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刘科于当日收到上述缴款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上诉费的减、免、缓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尹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