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8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范志海、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范志海,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8012号原告:张玉梅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井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海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杨洪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楠,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慧,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梅与被告范志海、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井、刘玉华,被告范志海、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65.51元、护理费12984.3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260.49元、住宿费3991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4927.32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范志海签订协议,范志海承包天津市东丽区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经济适用房海雅园外墙保温工作。范志海雇用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施工时,由于吊篮电机滑绳突然降落,致使原告摔伤。范志海将原告送至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范志海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将外墙保温工作承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范志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3张(包括挂号条1张,押金收据2张)、处方4张、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医药费金额。2、增值税发票7张、收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金额及鉴定费金额。3、证明1份,证明原告摔伤的过程;4、清包协议书1份,证明吊篮是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将外墙保温工作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范志海个人;5、吊篮操作证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6、欠条1份,证明被告范志海拖欠原告工资,范志海给付刘双井的款项中包括40000元工资。被告范志海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范志海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吊篮电机滑绳而导致摔伤,吊篮系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吊篮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操作不当,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在被告范志海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约7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长期从事吊篮工作,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失,避免危险的发生。因原告不遵守安全规范,不系安全带,被告多次进行安全教育、通知进行整改,被告已尽到了通知、警告的义务,原告不听劝阻。事发前,被告已通知其退场,不得再进入施工现场,原告仍违章作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现被告范志海对原告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而且范志海向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技术交底记,证明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范志海及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明确安全操作规范,尽到了提示义务;2、罚款单1份,证明因原告不系安全带,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范志海进行了罚款;3、监理通知单1份、监理日记1份,证明因原告不系安全带,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通知原告退场;4、微信聊天记录5份、施工照片8份,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进行安全教育、通知进行整改,原告屡教不改;5、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违章施工,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告知范志海,原告屡教不改;6、承诺书1份,范志海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7、高处作业吊篮安全质量检验报告一份、备案证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吊篮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范志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章施工行为。范志海对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是针对其他施工人员进行的处罚;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不确定,事发当天原告是否系安全带不清楚,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范志海签订《外墙保温清包协议书》,将东丽詹庄海雅园(南区)公建增10号外墙保温工程交由范志海进行施工,范志海雇佣原告夫妻二人进行施工。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高空施工时,吊篮突然滑落,致使原告摔伤。范志海将原告送往天津市常氏骨科医院进行诊治,支付2077.14元,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肾挫裂伤、肾周血肿、肝挫裂伤、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肾上腺挫伤、腹腔积液。原告自2016年7月13日至11月3日共住院113天,支付住院费62350.75元(其中包括15天的护理费1238.72元)、支付急诊费201.54元,门诊费6312.4元,另有用血押金805元未予退还。以上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71746.8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范志海已垫付医药费53712.68元,被告范志海对此无异议。2016年7月14日,被告范志海向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7月4日在海雅园施工期间,工人不按规范施工,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违规施工。屡教不改,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为了安全生产,要求部分不听话的工人撤场,并开具监理通知单,我范志海同意清退该批工人,7月13日上午刚上班,要求退场的一个工人因违规施工出现碰伤,无论出现任何相关问题由我自行承担,与其他任何单位没有关系。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12月2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梅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被告范志海主张另行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范志海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范志海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范志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范志海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范志海个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仍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范志海,故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当与范志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可以列为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损失71746.8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损失,原告住院113天,鉴定部门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因医疗费损失中已包括15天的护理损失,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以45天,按照天津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39494元/365×45天=4869.12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11300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鉴定部门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按照天津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为39494元/365×120天=12984.33元;5、营养费损失,鉴定部门认定原告营养期需60日,原告主张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000元,为合理损失;7、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1000元;8、住宿费损失,该损失非原告本人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6900.28元。本院酌定被告范志海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范志海应赔偿原告106900.28元*90%=96210.25元,扣除被告范志海已付原告53712.68元,还应支付原告42497.57元,对此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表明范志海“自行承担”责任,但该承诺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梅经济损失42497.57元。二、被告天津天成巨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张玉梅负担277元,被告范志海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