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卡哈尔·扎衣尔与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彭继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哈尔·扎衣尔,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彭继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974号原告:卡哈尔·扎衣尔。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平,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云,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继先。委托代理人:万兆云,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哈尔·扎衣尔与被告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彭继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哈尔·扎衣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被告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彭继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哈尔·扎衣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彭继先支付劳动报酬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原告退休以后,与他人合办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公司增资,彭继先出资2000000元加入股东,2009年,原告及另一名股东刘宗昌将两人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彭继先,彭继先及新宇药业公司承诺聘用原告为新宇药业公司顾问,每年年终支付年薪200000元,原告服务至今。原告已经履行2010年至2014年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数次催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继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一份聘请合同是在其法人掌管公司公章自己给自己下的聘书,是无效的。股权转让之后再没有去过公司,怎么履行职责。2010年1月5日股权转让完毕,股东会决议原告不再担任新疆新宇药业公司任何职务及法定代表人,由此讲明白了上述所聘用合同是无效的。本案是劳务纠纷,原告2015年9月7日在贵院起诉,当时主审法官认为该案属于劳动报酬纠纷应该先去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对劳动仲裁机构不满,可以来法院起诉。依照劳动法规定该案不应属于本院管辖。本案如果原告主张也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卡哈尔·扎衣尔的退休证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是退休人员,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退休证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退休证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09年4月13日及2009年12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彭继先于2009年4月13日加入公司以及被告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原告为公司顾问及年顾问费2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对上述证据记载的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3年对账单一份以及司法鉴定、鉴定复函,证明原告的顾问费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鉴定内容对上述中鉴定及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鉴定未对落款时间是否由同一人及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账单中的除落款时间2013年11月以上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2月21日股东会决议及2010年1月5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的事实。原告因被告未提交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内容不一致。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交此证据的原件,因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彭继先及案外人刘宗昌达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关于变更增加注册资本的有关事项。一、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实收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彭继先新投入200万元,增资后原来股东卡哈尔·扎衣尔占公司注册资本48%(合人民币240万元),刘宗昌占公司注册资本12%(合人民币200万元)。二、全体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本纪要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生效。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彭继先及案外人刘宗昌达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卡哈尔·扎衣尔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彭继先,彭继先按卡哈尔·扎衣尔所持股本金的1.2倍进行溢价收购。2、刘宗昌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彭继先,彭继先按刘宗昌所持股本金的1.2倍进行溢价收购。3、本次股权转让后,卡哈尔·扎衣尔不再担任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本次股权转让后,彭继先继续聘用刘宗昌担任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5、在不损害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及积极协助公司处理一些必要事宜的前提下,彭继先聘用卡哈尔·扎衣尔担任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顾问,每年年终给予卡哈尔·扎衣尔人民币20万元的税前年薪。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彭继先及案外人刘宗昌达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股东会议如下:1、卡哈尔·扎衣尔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彭继先,彭继先按卡哈尔·扎衣尔所持股本金的原价(240万元)进行收购。2、本次股权转让后,卡哈尔·扎衣尔不再担任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职务及法定代表人。3、经股东会决议,由刘宗昌担任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企业负责人。案外人刘宗昌向原告出具过内容为“为了新宇公司最好发展自治区人民医院第一附院的业务稳定药品的供应正常化,根据需要卡哈尔·扎衣尔更好顾要和管理高速发展,4年顾费一次付清,签订合同生效后做到合作合理发展,一、车作70万,二、顾80,三、救护车4万,四、刘宗昌欠款35万。”的对账单。2015年12月8日,在另案中,经我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落款日期2013年11月对账单字迹是刘宗昌本人所写。2016年5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对(2016)新司鉴所文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的答复函》,其中有答复内容为“一、经检验鉴定,“对账单”字迹是刘宗昌所写;二、“对账单”落款时间2013年11月是否由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形成该鉴定要求并未在委托书中体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万元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2009年两被告承诺聘请原告为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顾问,每年年终支付年薪20万元,服务至今的事实。与2010年1月5日,原告与本案被告彭继先及案外人刘宗昌共同达成的股东会决议“本次股权转让后,卡哈尔·扎衣尔不再担任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职务及法定代表人”的内容相矛盾。且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亦相矛盾。在对该“对账单”的鉴定意见中并未对该“对账单”落款时间是否由案外人刘宗昌书写进行鉴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案外人刘宗昌在2013年11月所书写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0年1月5日的股东会作出“原告在不担任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职务后”,又与被告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担任顾问的协议及年薪为20万元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卡哈尔·扎衣尔要求被告新疆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继先支付劳动报酬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3800元(原告已预交13800元),由原告卡哈尔·扎衣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