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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诉孙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孙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785号原告: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稳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人民西路邱庄巷.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明,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嵇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付长义,被告孙勇及其诉讼代理人臧海明,被告人保诸城公司诉讼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吊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17时38分许,被告孙勇的雇员刘相峰驾驶鲁V3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31公里处路段,与顺行在前减速避让车辆的原告雇员张学勇驾驶的陕V455**号重型货车(车载陕V455**号货车)追尾相撞,后张学勇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雇员韩滨驾驶的陕V455**货车(车载陕V455**号货车)相撞,造成张学勇、韩滨受伤,刘相峰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刘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滨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诸城公司辩称,被告车辆鲁V32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且不存在免责、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韩滨驾驶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张学勇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应当负担的部分,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亏舱费,系原告与船运公司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孙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共同委托做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吊装费单据,被告人保诸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亏舱费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陕西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第三方不产生效力,并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实亏舱费是否客观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诸城公司对原告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中包含了施救被告鲁V328**车辆所花的费用,原告施救费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单据中,包含了施救被告孙勇车辆产生的费用3000元,故确定原告四车所产生的施救费为10050元。被告人保诸城公司认为其已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车损,主张不承担原告第一次评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价值高于双方共同委托做出的数额,但原告对其车损进行评估,是其请求赔偿的必要过程,对第一次评估费单据,本院确认有效。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车辆运输费的入库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公章、无经办人员签名,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受损车辆均系刚生产且在运输交付途中的新车,事故已造成原告四车无法即时出售,返厂维修确系必然结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据有效。二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飞机票不符合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规定,并且原告仅造成车损,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要求适当赔偿因处理该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地点与其公司距离及事故处理的过程,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8日17时38分许,被告孙勇的雇员刘相峰驾驶鲁V3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31公里处路段,与顺行在前减速避让车辆的原告雇员张学勇驾驶的陕V455**号重型货车(车载陕V455**号货车)追尾相撞,后张学勇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雇员韩滨驾驶的陕V455**货车(车载陕V455**号货车)相撞,造成张学勇、韩滨受伤,刘相峰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刘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四车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评估报告,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27804元。(二)被告孙勇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无免赔情形。(三)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全部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有:车辆损失427804元、评估费9810元、施救费10050元、吊装费7200元、运输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758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勇的鲁V328**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诸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刘相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勇系雇主,其应对雇员刘相峰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韩滨驾驶的无责车辆的损失,应当扣除张学勇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应当负担的部分,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330304.8元{[车辆损失423804元(427804元-2000元-2000元)+评估费9810元+施救费10050元+吊装费7200元+运输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70%},合计3323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5元,由原告负担3210元、被告孙勇负担6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