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伟欢与梁苏光盗窃罪2017刑初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苏光,梁伟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苏光,住广东省怀集县。2014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漏罪被临时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梁伟欢,住广东省怀集县。2014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漏罪被临时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梁苏光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解放路立新大街x房,以撬门开锁的方法入屋,盗得被害人贺某乙的黄金耳环1对、诺基亚手机1台。二、2012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梁伟欢和一男子(另案处理)到广州市荔湾区恩宁路连庆涌边x楼,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叶某乙索爱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872元)、手提电脑1部、电脑显示屏1个。随后,被告人梁伟欢上到该处3楼,盗得被害人王某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2160元)。三、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梁伟欢伙同“阿富”(另案处理)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蟠龙村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黄某丁现金人民币1100元。四、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梁苏光到广州市越秀区仰忠西街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2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1716元)、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8899元)。五、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到广州市荔湾区存善北街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潘某丙现金人民币1455元、港币200元。六、2013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梁苏光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曾边大街二十二巷自编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陈某丁现金人民币500元。七、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到广州市荔湾区宝华南一巷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陈某丁戒指1只、玉佛1只、玉观音1件、手提电脑3台。八、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一天,被告人梁苏光到广州市荔湾区宝源北街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1个保险柜,内有金条2根、人民币纪念币和港币纪念币共1万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九、2013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到广州市荔湾区韶乐大街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美元400元、现金人民币共14600元、金戒指2只、珍珠链1条、电脑1台等物品。十、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苏光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仁凤里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宋某丙现金人民币1600元、三星手机1台等物品。随后,被告人梁苏光到对面的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宋某甲一相机2台。十一、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到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通正巷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叶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3枚银元、5只玉手镯等物品。十二、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幸福新村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陈某丁、袁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平板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十三、2013年11月12日至14日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建隆大街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潘某丙的手提电脑1台、黄金戒指2只、黄金手链2条等物品。十四、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梁苏光、黄正茂(已判决)到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石基里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黄某丁的5个金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3.2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港币500元。十五、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到广州市荔湾区存善东横街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安某乙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手提电脑1台、HTC牌手机1台。十六、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一天,被告人梁苏光到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房,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范某乙的手提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玉石2块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其宣告刑。被告人梁苏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其已受过劳教处罚,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六、八、九宗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梁伟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分赃,第三宗犯罪事实是“阿某甲”实施盗窃,对盗窃所得的财物其并不知情,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十五宗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时分时合,在广州市番禺区、越秀区、荔湾区等地多次以撬锁的方式实施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梁苏光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解放路立新大街x房,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贺某甲的黄金耳环一对、诺基亚手机一台。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9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贺某甲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1日19时许,其锁好门就离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解放路立新大街x房的住所,至当晚21时30分许返回,发现门锁被开,家中柜子抽屉等被翻乱,于是报警处理。经清点,被盗黄金耳环一对、诺基亚手机一台。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案发现场提取指印。4.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房间内床上铁盒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梁苏光左手中指遗留。二、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梁苏光到广州市越秀区仰忠西街x房,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6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99元)。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证实:2013年6月1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日10时许,其离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仰忠西街x房的住处,关好门窗并上锁。当天21时许,其返回住处时,发现木门虚掩,屋内物品被翻乱、柜子被撬开,经清点,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卧室地面提取烟盒一个。4.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烟盒上的指纹为被告人梁苏光右手拇指所留。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716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899.2元。三、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梁苏光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存善北街x房,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潘某甲的现金人民币及港币共约2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4日,被害人潘某甲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18时25分,其离开位于广州市宝华路存善北街x房的住处,已锁好木门门锁,并关上铁门,但没有上锁。21时40分时许,其返回住处,发现铁门和木门都虚掩着,其中木门门框被撞坏并留有脚印,屋内抽屉被拉开、物品凌乱。经清点,被盗1张50元纪念币、7张第三套人民币10元、7张第三套人民币5元、2张旧版人民币50元、12张旧版人民币100元、港币200元,损失共约2000多元。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在沙发的抽屉面板、沙发上的透明塑料盒、客厅壁柜柜门等提取指印。4.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塑料盒上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梁苏光右手拇指遗留。5.被告人梁苏光的供述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中,其带着梁伟欢到广州市宝华路存善北街x房,实施入户盗窃,由其撬门入屋,盗得的财物平分,但盗得什么财物记不清了。四、2013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梁苏光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曾边大街二十二巷自编x房,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甲的现金人民币约5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许13时30分许,其离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曾边大街二十二巷自编x房的住所,房门已上挂锁。当日15时许,其回家后发现门锁被破坏,屋内物品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现金人民币约500元。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在地面及床上利是封上提取指印。4.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利是封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梁苏光左手食指指印一致。五、2013年8月19晚,被告人梁苏光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宝华南一巷x房,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戊的金戒指一只、玉佛一只、玉观音一件、手提电脑三台等物品。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戊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2日18时许,其离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宝华南一巷x房的住处。当天22时许,其返回住处,发现木门被撬烂,屋内物品被翻乱,经清点,被盗三台手提电脑、一只金戒指、一只玉佛、一件玉观音,还有几件普通的玉器。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在电视柜的瓷器、铁质宝剑上提取指印。4.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瓷器上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梁苏光左手中指遗留。5.被告人梁苏光的供述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底,其与梁伟欢到广州市荔湾区宝华南一巷x房实施盗窃,由其负责撬门,梁伟欢负责看风,盗得什么财物就记不清了。六、2013年9月6日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梁苏光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宝源北街x房,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刘某甲保险柜一个,内有两根金条、人民币纪念币和港币纪念币共1万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13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6日,其离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宝源北街x房的住所,9月13日返回时,发现木门被撞开,屋内物品凌乱,保险柜被盗,经清点,保险柜内有两根金条、人民币纪念币和港币纪念币共1万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厅内沙发椅的抽屉上提取指印。4.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厅内沙发椅的抽屉上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梁苏光左手食指遗留。七、2013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梁苏光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韶乐大街x房,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周某乙现金美元400元、现金人民币14600元、金戒指两只、珍珠链一条、电脑一台、情侣表一对、手机一台、单反相机一台、一体式电脑1台。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周某乙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18时30分,其离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韶乐大街x房的住所,已经关闭屋内灯光。当晚20时45分返回住所时,发现屋内灯光亮着,物品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现金美元400元、现金人民币14600元、金戒指两只、珍珠链一条、电脑一台、情侣表一对、手机一台、单反相机一台、一体式电脑一台。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提取指印。4.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客厅木柜玻璃门上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梁苏光左手拇指遗留。5.被告人梁苏光的供述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中,其与梁伟欢荔湾区韶乐大街x房,实施入户盗窃,由其撬门入屋,盗得的财物平分,但盗得什么财物记不清。八、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苏光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仁凤里x房,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宋某乙现金人民币1600元、手机两台、银质项链一条、水晶吊坠一个。随后,被告人梁苏光到x房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宋某丁相机2台。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宋某乙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016年7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宋某丁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2日14时,其离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仁凤里x房的住处,屋内门窗已锁好。当天21时许,岭南派出所民警告知其被入户盗窃,经清点,被盗现金人民币1600元、旧手机两3台、银质项链一条、水晶吊坠一个。3.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2日20时许,其返回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仁凤里x房的住处,发现铁闸锁被人为剪断,屋内物品被翻乱,经清点,被盗两台旧相机。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指印。5.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x房门口地上挂锁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梁苏光左手中指遗留。6.被告人梁苏光的供述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底,其独自一人到上址撬开铁门入户实施盗窃,盗得什么财物记不清了。九、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梁苏光到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通正巷x房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叶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元三枚、玉手镯五只、手机三台、纪念金币四枚等物品。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1日8时许,被害人叶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08时许,其返回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通正巷x房的住处,发现木门被破坏,门锁被拉开,屋内物品被翻乱,就报警处理。经清点,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三枚银元、五只玉手镯、三台手机、四枚纪念金币等物品。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并在客厅塑料盒提取指纹一枚。4.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塑料盒上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梁苏光的右手拇指所留。5.被告人梁苏光的供述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底,其与梁伟欢去到越秀区万福路通正巷x房实施入户盗窃,由其负责撬门,盗得的财物平分,但盗得什么财物记不清了。十、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梁伟欢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幸福新村x房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己的电脑显示屏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单反相机一台以及平板电脑一台,盗得被害人袁某甲的平板电脑一台、相机一台、手提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以及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己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其返回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幸福新村x房的住所,发现铁门后的铁拉闸被拉开,锁头不见,木门打开着并有被破坏的痕迹,进入屋内发现物品被翻乱。经清点,其被盗电脑显示屏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单反相机一部、手机一台、平板电脑一台。同住的袁某甲也被盗窃了财物。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其接到陈某己的电话告知其住处被入户盗窃后返回。发现铁门拉手不见了,门锁没有被破坏的痕迹,铁拉闸的锁头不见,木门门锁有被破坏的痕迹。经清点,被盗相机一台、平板电脑一台、手提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现金人民币2000元。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木柜上散落的塑料袋、地上透明塑料盒上提取指纹。5.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木柜上塑料袋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梁伟欢右手拇指遗留。6.被告人梁苏光的供述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底,其与梁伟欢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路幸福新村x房,实施入户盗窃,是由梁伟欢负责看风的,盗得什么物品记不清了。7.被告人梁伟欢的供述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其与梁苏光去到荔湾区幸福新村的一座居民楼,其带着一个装有长约30厘米铁笔的包。梁苏光找到一间房,其拿出铁笔撬开大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梁苏光在床头柜找到两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手提电脑、一台相机,这些物品都让梁苏光拿去销赃了,其分得2000元。十一、2013年11月12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梁伟欢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建隆大街x房,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潘某乙手提电脑一台、相机一台、黄金戒指两只、黄金手链两条、水晶项链一条、手表一只。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害人潘某乙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2日8时许,其离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被路建隆大街x房的住处,2013年11月14日10时15分许返回,发现大门开着,屋内物品被翻乱,经清点,被盗一台手提电脑、一台相机、两只戒指、两条手链、一条水晶项链、一只手表。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在卧室地面的塑料盒、卧室床铺的抽屉提取指纹。4.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卧室地面塑料盒上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梁伟欢右手食指遗留。5.被告人梁苏光的供述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底,其与梁伟欢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建隆大街x房,由其负责撬门,梁伟欢负责看风,实施入户盗窃,盗得电脑一台,事后销赃平分赃款。6.被告人梁伟欢的供述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梁苏光来到建隆大街2号,由梁苏光用特制的钥匙逐层尝试开门,之后到了x房,有梁苏光撬门,其负责望风,梁苏光盗窃了一台华硕牌的手提电脑。十二、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梁苏光、黄正茂到广州市越秀区珠江路石基里x房,入户盗得被害人黄某丙黄金吊坠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3.2元)、人民币现金约5000元,港币现金约500元,观音玉像1个。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黄某丙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9日14时许离开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石基里x房的住所,离开时已经锁好木门、铁门。当晚20时50分许,其丈夫回家后发现屋内物品被人翻乱,于是报警处理。经清点,其被盗的财物有黄金吊坠五个、现金人民币约5000元、港币500元、观音玉像一个。3.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其与被告人梁苏光到广州市越秀区一户三楼住房实施入户盗窃,用带去的钥匙打开门,盗得人民币5000元及港币几百元,事后其分得人民币2000元和港币200元。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5只黄金吊坠价值共473.2元。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房衣柜门、床上红色铁盒、床上红色利是封提取到指纹三枚。6.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衣柜门上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梁苏光的左手环指所留。7.被告人梁苏光的供述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底,其带着“阿茂”到越秀区珠光路石基里x房,由“阿某乙”负责撬门,两人在屋内寻找财物,盗得的财物两人平分。十三、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到广州市荔湾区善存东街x房,入户盗得被害人安某甲的戴某手提电脑一台、HTC牌手机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害人安某甲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安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4日13时许,其离开广州市存善东横街x房的住所,并锁好门,16时许,其回到家里发现大门挂锁被撬掉,房间被翻乱,经清点,其被盗窃了一台黑色戴某手提电脑、一台黑色HTC手机、现金约400元。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并在客厅木桌桌面抽屉、卧室双人床上手机盒上提取指纹3枚。4.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卧室双人床上手机盒上提取的指引为被告人梁苏光右手拇指遗留。5.被告人梁伟欢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底一天下午,其与梁苏光来到广州市第一中学附近的居民口入户实施盗窃,其背着一个包,里面装着一支作案用的铁笔。之后由梁苏光用铁笔撬开大门,在房间里找到一台戴某电脑给其,对于梁苏光还盗窃到什么财物并不清楚,其分到300元。6.被告人梁苏光的供述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某天下午,其提出与梁伟欢到荔湾区实施入室盗窃。之后两人去到荔湾区存善东街横街一座居民楼。梁伟欢带着一个布袋,其叫梁伟欢带支30厘米的铁笔和一串特制的钥匙。其看见其中一户的门只有一个挂锁,就从梁伟欢处拿来铁笔撬开挂锁,两人入内实施盗窃。盗得戴某手提电脑一台、HTC手提电话一台,之后逃回盐步,并将盗得的物品销赃的款一千多元,两人平分了。十四、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梁苏光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荣利新街x房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范某甲手提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玉石两块等物品。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董某于2013年12月1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的报警情况。2.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其得知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房的住所被盗,第二天其回家清点财物,发现被盗物品包括,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ipad一台、洋酒九瓶、两块玉石。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13时许,其到员工范某甲的宿舍,开门后发现房间的财物被翻乱,其就报警。范某甲是2013年11月28日早上离开住所的。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厅地面塑料袋、卧房床上纸盒提取指纹。5.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白色塑料袋上提取的手印为被告人梁苏光右手拇指所留。本案上述事实的其他认定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梁苏光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梁伟欢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并处罚金四千元。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查属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的辩解,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宗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指控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实施了上述两宗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七、九、十一、十六宗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梁苏光的供述指认被告人梁伟欢参与该宗犯罪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指控被告人梁伟欢参与上述五宗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梁伟欢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宗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二、十三宗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梁伟欢的供述指认被告人梁苏光参与该宗犯罪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指控被告人梁苏光参与上述两宗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被告人梁苏光关于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六、八、九宗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有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梁苏光的指印,且提取的位置均为室内,并非公共场所,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梁苏光去过涉案地点实施入户盗窃,因此,被告人梁苏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被告人梁伟欢关于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五宗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的供述对作案的细节,包括作案的时间段、携带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手法,能相互印证,并有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梁苏光在案发现场留有指印,故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梁伟欢参与了该宗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梁伟欢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苏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伟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梁苏光退赔被害人李刚12615元、退赔被害人潘朝国2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有文500元、退赔被害人刘凤娟11000元、退赔被害人周少梅14600元、退赔被害人宋淑娴1600元、退赔被害人叶正言2000元、退赔被害人黄穗珍5473.2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梁苏光的其他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贺美华、陈汉佳、刘凤娟、周少梅、宋淑娴、宋成一、叶正言、黄穗珍、范五妹。四、责令被告人梁伟欢退赔被害人袁洁珍2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梁伟欢的其他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袁洁珍、陈海英、潘振萍五、责令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共同退赔被害人安贺丽4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梁苏光、梁伟欢的其他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安贺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书凡林泳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