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戴连荣、徐永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连荣,徐永波,武立奖,洪汉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2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连荣,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波,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审被告武立奖,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审被告洪汉华,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上诉人戴连荣为与被上诉人徐永波、武立奖、洪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上诉人戴连荣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12548元。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依法未提交诉讼费减、缓、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戴连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媛媛?PAGE*MERGEFORMAT?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