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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瑶、胡臻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瑶,胡臻华,朱江,武汉鑫诺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瑶,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恢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臻华,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柏泉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江,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鑫诺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8号1-5栋。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肖瑶因与被申请人胡臻华、朱江及武汉鑫诺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信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瑶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借贷发生的时间及金额,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胡臻华在原审对借款经过反复陈述了四次,前后矛盾,而且不断变更借款的初始日期及金额,二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就根据胡臻华在二审自认的2012年5万元借款草率下判,而对胡臻华在一审自认的2012年15万元借款不予认定。2.朱江在一审对借款是胡臻华与朱江恶意串通的事实未提异议,在一审判决后,朱江方知上当,在二审时讲出借款的真相。所谓的47万元借条,实际上是30万元本金,其中20万元是2012年下半年分三、四次给的,10万元是2013年给的,17万元是红利即利息,双方结算时是红利加本金一起算的,所以借款时间跨度长达三个年头,从未写过借条,是胡臻华发现朱江复吸,公司经营资不抵债才匆匆写的借条。3.胡臻华明知肖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与朱江之间的借贷肖瑶不知情,依法应确认为朱江的个人债务。胡臻华知道朱江将大部分钱购买了毒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江与肖瑶离婚时在判决书中载明“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胡臻华初始自认的2012年分三、四次借给朱江的20万元本金仅采信了其二审自认的5万元,对投资款认定为借款,对朱江花销的毒资判决为共同债务,将婚前债务认定为婚后共同债务,无视自认的法律规定和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债务的处理结果,完全偏离了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胡臻华与朱江系朋友关系;朱江、肖瑶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朱江系鑫诺信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江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向胡臻华借款,至2014年7月25日双方经结算,朱江向胡臻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臻华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从次月开始,每月1-5号间付胡臻华¥17000(壹万柒仟元整)。”借条由朱江签字确认,加盖鑫诺信商贸公司的财务章。一审庭审中,胡臻华自认朱江偿还利息93300元,朱江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借款经过,胡臻华于2015年6月1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陈述:“从2012年年底开始到2014年7月25日我分多次借钱给被告,一共是给了40万元,因为他们利息没有偿还,所以在2014年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7万元的借条。第一次是2012年年底借给被告5万元,剩下的都是后来分几次给的,全部都是现金,最后一次借款是2014年7月25日,金额大概是5万元。2012年一共借了有三四次,金额15万元。利息一共还了93300元”。2016年3月21日,胡臻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3年2月份朱江以经营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从银行取出现金5万元借给朱江。2013年3月5日借款7万元,2013年6月3日借款6万元、2013年8月17日借款15万元,2014年年初是最后一笔4万元,一共借款47万元。本金没有偿还,一共给我利息93300元,最后一次给付利息是2014年年底。”2016年4月26日,胡臻华向一审法院陈述:“一共借款本金是47万元,都是现金给付。2012年11月23日45000元、2013年2月21日51300元、2013年8月17日15万元、2013年8月30日3万元、2013年9月1日3万元、2013年10月3日8万元、2013年12月22日4万元、2014年7月7日1万元,一共是43万元,另外还有我岳母给的5万元也借给他了,本金一共是47万元。”2016年5月5日,胡臻华再次向一审法院陈述:“我和朱江是2013年1月开始存在借贷关系,通过取款给付现金,最后一共借款47万元,我取款40万元左右。我给了朱江本金,朱江每月支付利息,但利息给付的时候他没有钱,再次向我借钱的时候两人一起计算利息再加上原来的本金再加上现借款出具借条。2014年7月28日借条我实际支付为整个现金取款给付,应当在40万-45万元之间,其他是计算的朱江在那天写借条的时候没有给付的利息。因此47万元里面存在未给付的利息。47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7000元,朱江在2014年7月28日之后给付了93300元的利息,付到了2015年3月,2015年3月之后就没有再支付了。”胡臻华于2016年8月3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述其于2012年12月底借了5万元给朱江,朱江为此支付了1500元利息。胡臻华请求判令:一、朱江与肖瑶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7万元并承担利息28900元,由鑫诺信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朱江、肖瑶及鑫诺信商贸公司承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一、朱江、肖瑶共同偿还胡臻华借款人民币446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武汉鑫诺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胡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4元(胡臻华已预交),由朱江、肖瑶共同负担7027元,胡臻华负担1757元。肖瑶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鄂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二、朱江、肖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胡臻华借款人民币396667元;三、朱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胡臻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四、武汉鑫诺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共446667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胡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84元,由肖瑶负担8686元,由胡臻华负担98元。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二审认定朱江与胡臻华之间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46667元,其中396667元借款发生在朱江与肖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该笔396667元借款为朱江与肖瑶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在2016年8月30日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朱江陈述,“(胡臻华出借的)30万元本金中有20万元是在2012年借给(鑫诺信商贸)公司的,当时我与肖瑶未结婚”,“2012年12月,第一笔为20万,分两次给的”;胡臻华陈述,“2012年年底我借了5万给朱江,因朱江给了1500元利息”。另,胡臻华于2015年6月1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陈述,“。2012年一共借了有三四次,金额15万元。利息一共还了93300元”。据此可知,关于诉争借款数额,胡臻华在2016年8月30日二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2015年6月1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的陈述并不一致,二审仅凭胡臻华的部分陈述认定朱江在与肖瑶缔结婚姻关系之前的个人债务仅为5万元,事实依据不足。因此,肖瑶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邬文俊审判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