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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苏嘉嘉与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嘉嘉,张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625号原告:苏嘉嘉,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波,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告苏嘉嘉与被告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嘉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张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嘉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洪波偿还借款32596元;2.判令张洪波支付逾期利息(以32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及违约金(以32596元为基数,每月按1%,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张洪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张洪波在苏宁易购济阳垛石服务站购买四台数码相机,向苏嘉嘉借款48196元。后,张洪波于2016年4月29日至5月11日先后返还苏嘉嘉15600元,剩余32596元张洪波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苏嘉嘉多次催要,张洪波未按约定偿还,苏嘉嘉��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洪波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苏嘉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收据、通话录音、pos单、转账明细、银行明细,张洪波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张洪波以购买数码相机为由,找到苏嘉嘉借款以支付其在苏嘉嘉的苏宁店里购买的4台数码相机的款项,同日,苏嘉嘉通过现金向苏宁云商支付263元、通过苏嘉嘉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向苏宁云商支付39139元、通过徐明永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向苏宁云商支付4796元、通过马安层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苏宁云商支付3998元,共计48196元。苏宁云商于2016年4月17日向苏嘉嘉出具加盖现金收讫印章的“收到现金263元”的收据一份。苏嘉嘉起诉后,徐明超、徐明永、马安层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说明苏嘉嘉使用其银行卡为张洪波购买数码相机的事实。经催要,张洪波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累计偿还苏嘉嘉借款15600元。2016年7月20日,苏嘉嘉与张洪波进行结算,张洪波填写了苏嘉嘉打印的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载明:“欠条张洪波……向苏嘉嘉借款48196元人民币,张洪波……返还给苏嘉嘉15600元人民币。张洪波承诺将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清苏嘉嘉的32596元人名币,逾期每月按本金(32596元)的1%付给苏嘉嘉违约金,特此证明。欠款人:张洪波2016年7月20日”,张洪波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欠款到期后,经催要张洪波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苏嘉嘉提交的欠条、收据、银行明细、pos单、情况说明、转账明细及通话录音,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洪波因购买数码相机向苏嘉嘉借款的事实,苏嘉嘉也已完成支付,双方便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张洪波应按约定如期如数偿还欠款,因张洪波违约,对引起的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苏嘉嘉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在欠条上约定“逾期每月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该表述虽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约定了按逾期时间每月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应认定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综上所述,苏嘉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嘉嘉欠款32596元及逾期利息(以325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嘉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张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天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