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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6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勇,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勇去到本市天河区正佳广场M层通道处,趁被害人邝凯莹不备之机,伸手盗走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的一部VIVOX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9元)。被告人张某勇盗窃得手后,离开现场时被人赃并获。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勇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勇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