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甲高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于2017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一名外号叫“老鬼”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来到某新区某街道正坑四巷3号B栋,由犯罪嫌疑人“老鬼”望风,肖某某采取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栋901房,盗窃被害人万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两个、现金人民币2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因无实物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经刑事技术鉴定,在被盗室内月饼盒上提取指纹与肖某某一致。 另查,2016年1月底,肖某某在某新区某街道飞西村一岗亭旁边的小路边盗窃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后以200元卖掉;2016年1月底,肖某某在某街道一酒店附近一岗亭的一个出租房外盗窃一辆粉红色中铃牌电动自行车,后以500元卖掉;2016年2月4日下午,在第二次盗窃地点,肖某某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未遂。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辩称其进去偷了一个钱包(内有500元)还有一个黄金戒指,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一名外号叫“老鬼”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来到某新区某街道正坑四巷3号B栋,由犯罪嫌疑人“老鬼”望风,肖某某采取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栋901房,盗窃被害人万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两个、现金人民币2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因无实物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经刑事技术鉴定,在被盗室内月饼盒上提取指纹与肖某某一致。 另查,2016年1月底,肖某某在某新区某街道飞西村一岗亭旁边的小路边盗窃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后以200元卖掉;2016年1月底,肖某某在某街道一酒店附近一岗亭的一个出租房外盗窃一辆粉红色中铃牌电动自行车,后以500元卖掉;2016年2月4日下午,在第二次盗窃地点,肖某某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未遂。2016年3月21日被抓获,3月23日因疾病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2016年11月14日,在某街道某社区星空快线网吧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抓获经过: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3、身份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4、被害人万某陈述,2016年10月27日7时许,发现包里面的首饰包不见了,里面有一条黄金项链约32克价值11000元人民币、一条黄金手链约15克价值4500元、一个金戒指约6.19克价值20OO元,另一个戒指约4克价值14OO元,还有其和老公的钱包也不见了,里面有23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其才发现家里进小偷了,于是报警。房子是其和老公用于生活起居的。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某派出所抓获,后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5日晚上,其在顺源百货二楼网吧认识了“老鬼”,他问其要不要一起偷东西,其答应了。2016年10月27日早上,“老鬼”把其带到某坑村老治安亭旁边的一栋楼,其和“老鬼”上二楼后翻到正坑村4号,走到顶楼,“老鬼”让其从顶楼通过窗户进入一个房间。老鬼在外面望风,其从顶楼通过一个窗户进入房间的厨房。其在电脑柜旁边的抽屉偷到一个红色的首饰包还有一个钱包(里面有500元),其把钱包和首饰包从窗户递给了“老鬼”,其出来之后,“老鬼”给了其一个黄金戒指还有100元,然后其拿着东西去沙井卖给路边回收店了(具体店的位置也记不清楚了),卖了760元。 在2016年1月底,在某新区某街道某村一岗亭旁边的小路边盗窃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后以200元卖掉;第二次是2016年1月底,与第一次隔了两天,在某街道某酒店附近一岗亭的一个出租房外盗窃一辆粉红色中铃牌电动自行车,以500元卖掉;第三次是2016年2月4日下午,在第二次盗窃的地点,准备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刚推动车时,有人从楼上下来,就跑掉了。 6、鉴定意见,现场指印与被告人肖某某十指指印样本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某新区某街道某社区正坑四巷3号B栋901房,民警对某新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四巷3号B栋901房进行勘验,在作案现场卧室内木柜的由上至下第四个抽屉内的月饼盒子上提取指纹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只盗窃了5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经查,被害人陈述首饰包被盗,包内有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个戒指,被告人承认盗窃了首饰包和钱包,并在盗窃后将首饰包和钱包交给了同伙,之后同伙给了其500元和一枚戒指。虽然当庭被告人辩称其确认首饰包内只有一枚戒指,但盗窃当场被告人没有打开首饰包,且被告人同伙分赃,其分得什么财物被告人不知情,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三日可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蓉 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 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安首霖 书记员林晓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