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湘虎、徐怀芬诉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虎,徐怀芬,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802行初29号原告周湘虎,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6日,住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徐怀蓉,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28日,住荥经县。原告徐怀芬,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28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程蕾蕾,1991年8月25日,成都市武侯区一。被告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荥经县新民上街18号法定代表人姜光远,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全黄,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洪定国,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湘虎、徐怀芬诉被告荥经县严道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安置协议书,但事后发现其中存在很多错误。原告要求被告纠正错误,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统规统建安置协议书》,并履行了协议中的约定事项。原告认为该协议存在一些错误,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要求纠错的材料,被告未答复,遂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将提起诉讼的条件进行了列举,其中“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是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邮寄材料要求纠错未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湘虎、徐怀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长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人民陪审员 徐光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华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