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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行审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与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12行审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杨荣昌,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明,该分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马立民,长春市双阳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杨青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根据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的申请裁定中止。2017年5月3日恢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份,未经有批准权力的机关批准,开始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六社建办公室和地秤,该宗地总占地面积1004平方米,办公室建筑占地面积为299平方米,地秤57平方米,所占地类均为旱田。占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询问笔录、土地规划地类认定联络单、用地照片等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004平方米,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办公室299平方米、57平方米的地秤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改正或治理占用基本农田46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占用一般耕地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即:542平方米×5.00元/平方米=2710.00元;处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9元罚款,即29.00元/平方米×462平方米=13398.00元。(合计罚款1610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作出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2项,即:“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办公室299平方米、57平方米的地秤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责令改正或治理占用基本农田46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3项,即:“处以占用一般耕地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即:542平方米×5.00元/平方米=2710.00元;处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9元罚款,即29.00元/平方米×462平方米=13398.00元。(合计罚款1610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驰亮审判员  张文献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