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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玉萍诉史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萍,史生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418号原告:孙玉萍,女,生于1965年5月13日,汉族。被告:史生超,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6日。原告孙玉萍诉被告史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萍和被告史生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萍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6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1分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行、朋友,由于被告有急事,向原告借款叁万元(30000.00元)。出于对于被告的信任,就在2011年12月21日借给被告3万元。当时没有打借条(因被告说只用几天)。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钱,过了一年多,被告给原告还了1500.00元,没有办法,原告于2013年2月7日找到被告,让他写了借条。现还有28500.00元未偿还,由于原告一直以来生活困难,患有慢性胃炎,急需用钱,曾给被告说过多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没有还钱,迫于无奈,只好起诉,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孙玉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史生超辩称,其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也是被告亲手写的,被告已于借款发生后几日,偿还原告500元,于2013年写借条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于2016年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愿意分期偿还本金,在近一周内还1500元,2017年下半年还7000元,2018年还10000元,但不愿意偿还利息。被告史生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辩解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史生超认为: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之前(具体时间不确定),被告史生超分两次向原告孙玉萍借款共计30000元现金,借款发生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元借款本金,并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书面借据“借条今借孙玉萍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史生超13.2.7”。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也对借款事实认可,故原告孙玉萍与被告史生超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史生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史生超辩称其已经于借款发生后几日,偿还原告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史生超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观点,其辩解原告方也不认可,故被告辩称其已在借款发生后几日偿还原告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在2013年写借条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于2016年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据向本院起诉,被告对该借据无异议,故原告诉求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1%/月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7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发生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孙玉萍返还借款26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史生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