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小河与李晓波王玉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河,王玉山,李晓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787号原告:刘小河,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山,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被告:李晓波,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刘小河与被告王玉山、李晓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小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和金斌、被告王玉山、被告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小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被告王玉山、被告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03元、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8日上午,原告到二被告位于渝北区两路观音岩的单位处催要为单位进行机械加工的加工费,因单位负责人未在,原告也一直未能联系上单位负责人,情急之下原告去搬二被告单位办公室电脑进行抵押,被告王玉山进行制止,在制止过程中,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致原告多处软组织伤,后二被告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处以罚款行政处罚,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且导致误工等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损失费用,但二被告拒不赔付。被告王玉山辩称,当时我一个人在办公室,原告进来找老板我说老板不在明天才过来,原告说他来收钱,我喊他明天过来,原告就说要搬电脑,原告就直接把我电脑线拔掉了,就把我的电脑往外面搬,我们就拉扯起来,我就把原告往办公室外面拉,拉着拉着原告就躺在地上说打人了,当时我们同事也看到了的,后来就报警了,派出所来了之后原告也坐在地上不起来,说脚痛起不来,后来自己走到派出所去,28号晚上原告去了医院几次回来,又说这也痛那也痛。对处罚决定书有意见,是民警说交300元就可以走,不能作为证据;我们没有殴打原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的软组织挫伤随便碰一下都会有,原告当天下午没去医院,第二天才去就有软组织挫伤了,对住院病案资料不认可;我们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晓波辩称,我是后面才去的,我去拉原告出来,我一拉原告,原告就躺在地上了。事发后我们叫原告去医院,原告不去,事发后第二天才去医院,对住院病案有异议。其他同意被告王玉山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要债到渝北区胜星昊模具有限公司,因公司老板不在,于是动手搬公司的电脑,二被告予以制止,制止过程中,原告因被告王玉山、被告李晓波的拉扯而受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本应通过合法的方式主张其债权,而非私自搬他人电脑的方式,也是该行为导致了二被告对其进行拉扯行为的发生,进而导致其受伤,故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责任,本院以减轻二被告1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示的医疗费发票为1364.26元,故本院对医疗费支持1364.2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半月,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本院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280元(16天×8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举示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元。4、交通费。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天,金额为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天,金额为50元。以上合计2994.26元。该费用由被告王玉山和被告李晓波连带承担90%,即2694.8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山与被告李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小河各项损失合计2694.83元;二、驳回原告刘小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王玉山与被告李晓波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