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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617袁文福与李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福,李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617号原告:袁文福,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玉芳,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袁文福与被告李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福,被告李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说两个月后还清。因原、被告是儿女亲家,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芳辩称,被告向原告提过借钱,但原告没有实际借给被告钱。原告袁文福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之妻王秀兰与被告妻妹谷爱华的通话录音,证人王某1、王某2的出庭证言。被告李玉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与谷爱华核实,录音内容确系其与原告之妻王秀兰的通话内容,但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借给被告钱。证人王某1、王某2均表示和原告一起到过被告住处附近,但未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原告是否借给被告钱,两证人均未在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借给被告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文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