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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Andrew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森特威尔路2711号400室。法定代表人劳拉·J·托马斯(LauraJ.Thomas),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谭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神舟路10号。法定代表人霍东龄,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德鲁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5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德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芳、贾庆忠,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谭颖,原审第三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变相位移相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00815637.9,申请日为2000年5月20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5月2日,专利权人为安德鲁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包括提供穿过所述移相器的传送路径的第一和第二耦合信号导体,所述信号导体可相对移动以改变所述传送路径的实际长度,其中,所述信号导体的至少其中之一具有面向另一个信号导体、且设有氧化物涂层的耦合表面。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涂层己通过阳极化处理所形成。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涂层已通过硬阳极化处理所形成。4.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具有所述氧化物涂层的信号导体是由铝或其合金所制成的。5.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导体的至少其中之一具有形成在其一表面上的润滑涂层。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润滑涂层形成在所述氧化物涂层的顶上。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润滑涂层是喷涂而成的。8.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和第二信号导体具有相对的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信号导体具有一对电平行臂,所述第一信号导体的臂分别具有设置在所述第二信号导体的相对侧上、且彼此大致平行设置的所述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10.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三信号导体,所述第二信号导体具有与所述第一信号导体相耦合的第一臂、与所述第三信号导体相耦合的第二臂以及所述第一臂和第二臂的中心部分,所述第一臂和第二臂以及所述中心部分构成大致U形导体。藉此所述第二信号导体在所述第一和第三信号导体之间提供传送路径,并且所述第二信号导体和第一和第三信号导体可相对移动,以改变所述传送路径的实际长度。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信号导体的第一和第二臂沿大致平行的方向延伸。12.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信号导体藉由绝缘体与所述第一信号导体相隔开,藉此所述第一和第二信号导体电容耦合。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体包括固态或液态绝缘材料。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体包括位于所述第一和/或第二信号导体上的绝缘涂层。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涂层是喷涂而成的。16.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材料与两个信号导体相接触,藉此当信号导体相对移动时,所述绝缘材料提供滑动支承表面。17.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移相器的尺寸被做成可为处于其下限大于等于400MHZ、且上限小于等于3GHz的频带中的信号提供可变相移。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移相器的尺寸被做成可为处于其下限大于等于800MHz、且上限小于等于2.5GHZ的频带中的信号提供可变相移。19.一种功率分裂器/组合器,包括三个或多个信号终端和如上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耦合在其中两个信号终端之间的可变相位移相器。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功率分裂器/组合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耦合在其中两个信号终端之间的阻抗匹配器。21.一种相控天线阵,包括:至少两个放射元件;以及用于向所述放射元件供给相对移相的信号的供给网络,其中,所述供给网络包括一个或多个如权利要求1-18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和/或如权利要求19或20所述的功率分裂器/组合器。22.一种蜂窝通信系统,包括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相控天线阵。23.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的制造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下列步骤:i)设置第一和第二耦合信号导体,以便提供穿过所述移相器的传送路径,所述信号导体可相对移动,以改变所述传送路径的实际长度;以及ii)在其中至少一个信号导体的一表面上形成氧化物涂层。2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ii)包括通过阳极化处理形成氧化物。25.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ii)包括通过硬阳极化处理形成氧化物。26.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化处理是在低于5℃的温度上进行的。27.如权利要求23-26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化处理包括将导体浸没在电解液中,并使其电流密度为3安培/分米²-5安培/分米²的电流流过所述导体。28.如权利要求23-26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其中至少一个信号导体的一表面上形成润滑涂层的步骤。29.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润滑涂层形成在所述氧化物涂层的顶上。30.如权利要求2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润滑涂层是喷涂而成的。”2011年4月20日,京信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7、1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199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0不具备199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第19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2012年12月31日,京信公司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7份证据。2013年1月30日,京信公司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明确如下事项:1、以2013年1月30日提出的无效理由与事实替换2012年12月31日提出的无效理由与事实。2、放弃2012年12月31日提交的证据2,并将WO97/46738号专利公开文本作为新的证据2,并附上其相应中文译文证据2.1,另增补证据4.1作为2012年12月31日提交的证据4的中文译文,增补证据8,2012年12月31日提交的其余证据予以保留。京信公司此次重新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公开号为US2961620A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1960年11月22日;证据1.1:证据1的中文译文,其公开了一种高频传输线移相器,具体公开了:传输线包含平面呈窄长条形的内导体22、27,配置在平面型导体20和21之间,四者相互平行。任何一对导体中,导体20、27可以看成第一对导体并形成传输线,导体21、22可以看成第二对导体也形成传输线。窄长的内导体22、27的一部分形成圆弧段,图示为26,与不连续端23形成串联。可动的窄长形导体29、30弯曲成型,与导体22或27有相同的弯曲半径,并被平介质隔离板28支撑在外导体20和21之间。可动的窄长形导体29和30可以分别耦合到导体27和22。平介质隔板28可绕轴31旋转以使得可动的窄长形导体29和30沿内导体27和22的相对位置改变,从而改变内导体27或22与可动的窄长形导体29或30之间的传输路径长度。可动的窄长形导体29和30可以通过直接接触的方式或者通过电容耦合连接的方式,分别接触或者耦合到导体27和22,在希望用电容耦合连接的方式中,导体29和30可被一绝缘涂层覆盖以减小噪声,导体29和30分别面向内导体27和22;证据2:公开号为WO97/46738A1的PCT国际申请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1日;证据2.1:证据2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公开文本CN1219984A,作为证据2的中文译文,其公开了以下内容:钛、镁和铝以及它们的合金是可以阳极化的,其中铝和其合金的阳极化处理在工业上具有重要意义。电解设备的阳极化涂层保护铝表面免受气候和其他腐蚀介质的影响。此外,涂覆阳极化涂层以便得到硬化的表面和因此得到高的磨损强度;证据3:公开号为CN11120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2日;证据4:公开号为GB910417的英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1962年11月14日;证据4.1:证据4的中文译文;证据5:公开号为CN113420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3日,其公开了一种可变差分移相器,具体公开了:内导电杆24上最好沿其长度方向上设置一薄的电介质涂层25,这样内导电杆24和内套38之间容性耦合。在外导电管26上沿外套37滑动的长度方向设置一层薄的电介质层27。电介质覆盖层25和27应当是一种射频低损耗材料,并且最好具有低的摩擦系数。一种合适的材料为聚四氟乙烯;证据6:公开号为US2502359A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1950年3月28日;证据6.1:证据6的中文译文,其公开了一种折叠型微波信号传输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图1显示了一种可变长度的微波传输线,该传输线包含一个连续的U型导体10,它有一段可伸缩的腿。导体包含两个细长的固定的腿段11、12,在它们大部分的长度上,彼此显露,平行安置,U型段13有可调的腿段14、15,它们与相关的固定腿段11、12成可伸缩的关系。传输线包括可调整导体10腿长的装置,此装置中有可动的矩形膜片16,用于调整传输线的电长度;证据7:公开号为CN11489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4月30日,其公开了一种天线系统,具体公开了:采用Butler矩阵的波束形成器20、120,具有多个输出端口,由移相器53将矩阵的两个输出端口的信号移相90度;证据8:公开号为CN10974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5年1月18日。2013年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6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2014年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一、被诉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8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本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8以及证据1、2、4、6的中文译文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4、7、15、17、18、24、25、29、30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4、7、15、17、18、24、25、29、3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2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12、13、14、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9、12、13、14、1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给出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7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2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27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安德鲁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证据5-7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频传输线移相器。经比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信号导体耦合表面设有氧化物涂层;而证据1中导体表面覆盖的是绝缘涂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涉案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相对移动的导体表面之间直接接触,由此减少磨损和预防相互调制。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以下内容:钛、镁和铝以及它们的合金是可以阳极化的,其中铝和其合金的阳极化处理在工业上具有重要意义。电解设备的阳极化涂层保护铝表面免受气候和其他腐蚀介质的影响。此外,涂覆阳极化涂层以便得到硬化的表面和因此得到高的磨损强度。铝上的阳极氧化涂层的结构通常被称为“氧化物涂层”。而氧化物涂层具有绝缘特性从而能够预防相互调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可见,证据2给出了可以采用氧化物涂层作为绝缘涂层来增强导体耦合表面耐磨性、从而减少磨损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内导电杆24上最好沿其长度方向上设置一薄的电介质涂层25,这样内导电杆24和内套38之间容性耦合。在外导电管26上沿外套37滑动的长度方向设置一层薄的电介质层27。电介质覆盖层25和27应当是一种射频低损耗材料,并且最好具有低的摩擦系数。一种合适的材料为聚四氟乙烯。聚四氟乙烯涂层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5中的信号导体表面的润滑涂层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对一对运动导体的相对运动起润滑作用,减小摩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传输线包含平面呈窄长条形的内导体22、27(相当于第一信号导体),配置在平面型导体20和21之间。可动的窄长形导体29、30(相当于第二信号导体)弯曲成型,与导体22或27有相同的弯曲半径,并被平介质隔离板28支撑在外导体20和21之间。平面导体29和30可以分别耦合到导体27和2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以下内容:将窄长导体22和27的二个终端导电接触起来组合形成一体,这个22和27一体的窄长条微带线夹在平面型外导体20和21二者之间,三者形成了平衡的带状线。可见,22和27所形成的相互平行的传输臂即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一对电平行臂;而两个传输臂之间的任意一个与它们相平行的圆弧段29、30即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第二信号导体;22和27分别位于29或30的上下两侧并且具有平面状的耦合表面,即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第一信号导体的臂分别具有设置在所述第二信号导体的相对侧上、且彼此大致平行设置的所述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其中固定腿段11、12分别相当于第一信号导体和第三信号导体,可调的腿段14、15分别相当于第二信号导体的第一臂和第二臂,U型段13相当于第一臂和第二臂的中心部分,可调的腿段14、15可相对于固定腿段11、12移动即相当于所述第二信号导体和第一和第三信号导体之间可相对移动,以改变所述传送路径的实际长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这种长度可调的U型结构应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U型导体10包含两个细长的固定的腿段,在它们大部分的长度上,彼此显露,平行安置,U型段13有可调的腿段14、15(分别相当于第二信号导体的第一臂和第二臂),它们与相关的固定腿段11、12成可伸缩的关系。由此可见,所述第一臂和第二臂也是平行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希望用电容耦合连接的方式中,导体29和30可被一绝缘涂层覆盖以减小噪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公开了绝缘涂层,其属于固态绝缘体,而采用润滑油之类的液态绝缘材料对导体进行绝缘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公开了在第二信号导体上设置绝缘涂层,而在与第二信号导体之间进行相对运动的第一信号导体上也设置绝缘涂层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电容耦合连接的方式中,可动的窄长形导体29和30的表面都有作为绝缘体使用的绝缘涂层。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内导体27或22与可动的窄长形导体29或30之间的相对表面具有作为绝缘体使用的绝缘材料,所述绝缘材料必然与两个信号导体相接触,在两个信号导体相对移动时,所述绝缘材料必然成为滑动支承表面,即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隐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7、1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一种功率分裂器/组合器,包括三个或多个信号终端和如权利要求1-18中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耦合在其中两个信号终端之间的可变相位移相器。证据7已经给出了在功率分裂器/组合器中采用移相器的技术启示。由于权利要求1-18请求保护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7给出了采用匹配负载终接信号端口的技术启示,其所起的作用也是进行阻抗匹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两个信号终端之间设置阻抗匹配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要求保护一种相控天线阵。证据7公开了一种天线系统:该系统具有辐射元件阵列、天线元件(相当于多个放射元件),用于提供移相信号的功率分配器网络(相当于功率分配器/组合器),以及用于在不同的波束端口与各个天线元件之间提供不同的相移的差分相位移相装置(相当于可变相位移相器)。由此可见,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21中所述的“一种相控天线阵,包括至少两个放射元件;以及用于向所述放射元件供给相对移相的信号的供给网络”,不同的是权利要求21中采用的是如权利要求1-18中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和/或如权利要求19、20所述的功率分裂器/组合器。然而,权利要求1-18请求保护的可变相位移相器以及权利要求19、20请求保护的功率分裂器/组合器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要求保护一种蜂窝通信系统,包括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相控天线阵,而在蜂窝通信系统中包含相控天线阵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2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的制造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频传输线移相器。经比对,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3中在信号导体的表面上形成氧化物涂层;而证据1中导体表面覆盖的是绝缘涂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相对移动的导体表面之间直接接触,由此减少磨损和预防相互调制。基于同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证据2给出了可以采用氧化物涂层作为绝缘涂层来增强导体耦合表面耐磨性、从而减少磨损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常规工艺中硬质阳极氧化电解液须保持在-10℃~0℃的低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电流密度为2~3A/dm²。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3-26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同权利要求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3-26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3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30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德鲁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德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氧化物涂层具有绝缘特性从而能够预防相互调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错误。首先,氧化物涂层具有绝缘特性从而能够预防相互调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于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或者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记载的技术方案的组合,且实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故具有创造性。二、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与事实不符。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京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频传输线移相器。经比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信号导体耦合表面设有氧化物涂层;而证据1中导体表面覆盖的是绝缘涂层。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涉案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相对移动的导体表面之间直接接触,由此减少磨损和预防相互调制。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以下内容:钛、镁和铝以及它们的合金是可以阳极化的,其中铝和其合金的阳极化处理在工业上具有重要意义。电解设备的阳极化涂层保护铝表面免受气候和其他腐蚀介质的影响。此外,涂覆阳极化涂层以便得到硬化的表面和因此得到高的磨损强度。铝上的阳极氧化涂层的结构通常被称为“氧化物涂层”。而氧化物涂层具有绝缘特性从而能够预防相互调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可以采用氧化物涂层作为绝缘涂层来增强导体耦合表面耐磨性、从而减少磨损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安德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氧化物涂层具有绝缘特性从而能够预防相互调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氧化物涂层具有绝缘特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安德鲁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而信号导体之间的绝缘能够预防相互调制(即相互接触之间产生的干扰)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氧化物涂层具有绝缘特性从而能够预防相互调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亦可以采用下述步骤来进行检验。首先,以证据1记载的“电容耦合连接”的技术方案为发明的起点(即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的导体上覆盖了绝缘涂层,绝缘涂层可以防止相互调制。但是,由于其中第一导体和第二导体的相对移动会使导体上的绝缘涂层发生磨损,从而导致信号泄露、相互干扰。这是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主观上也能够认识到该技术问题。接下来,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就会想到去改进该绝缘涂层,使之在保持绝缘特性的基础上,增加耐磨损的特性。由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恰好能实现耐磨损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证据1中的技术问题,当然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安德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内导电杆24上最好沿其长度方向上设置一薄的电介质涂层25,这样内导电杆24和内套38之间容性耦合。在外导电管26上沿外套37滑动的长度方向设置一层薄的电介质层27。电介质覆盖层25和27应当是一种射频低损耗材料,并且最好具有低的摩擦系数。一种合适的材料为聚四氟乙烯。聚四氟乙烯涂层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5中的信号导体表面的润滑涂层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对一对运动导体的相对运动起润滑作用,减小摩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传输线包含平面呈窄长条形的内导体22、27(相当于第一信号导体),配置在平面型导体20和21之间。可动的窄长形导体29、30(相当于第二信号导体)弯曲成型,与导体22或27有相同的弯曲半径,并被平介质隔离板28支撑在外导体20和21之间。平面导体29和30可以分别耦合到导体27和2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以下内容:将窄长导体22和27的二个终端导电接触起来组合形成一体,这个22和27一体的窄长条微带线夹在平面型外导体20和21二者之间,三者形成了平衡的带状线。可见,22和27所形成的相互平行的传输臂即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一对电平行臂;而两个传输臂之间的任意一个与它们相平行的圆弧段29、30即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第二信号导体;22和27分别位于29或30的上下两侧并且具有平面状的耦合表面,即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第一信号导体的臂分别具有设置在所述第二信号导体的相对侧上、且彼此大致平行设置的所述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安德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与事实不符,证据1中的窄长形导体29、30之间有隔离件,事实上相当于两块导体,分别与另一导体27、22耦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第二信号导体显然不同。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并未对其中的第二信号导体的形状进行明确限定,说明书亦未进行限定,在此情况下,其第二信号导体也可以是证据1中的窄长形导体29、30的形状,二者并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安德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其中固定腿段11、12分别相当于第一信号导体和第三信号导体,可调的腿段14、15分别相当于第二信号导体的第一臂和第二臂,U型段13相当于第一臂和第二臂的中心部分,可调的腿段14、15可相对于固定腿段11、12移动即相当于所述第二信号导体和第一和第三信号导体之间可相对移动,以改变所述传送路径的实际长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这种长度可调的U型结构应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U型导体10包含两个细长的固定的腿段,在它们大部分的长度上,彼此显露,平行安置,U型段13有可调的腿段14、15(分别相当于第二信号导体的第一臂和第二臂),它们与相关的固定腿段11、12成可伸缩的关系。由此可见,所述第一臂和第二臂也是平行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希望用电容耦合连接的方式中,导体29和30可被一绝缘涂层覆盖以减小噪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公开了绝缘涂层,其属于固态绝缘体,而采用润滑油之类的液态绝缘材料对导体进行绝缘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公开了在第二信号导体上设置绝缘涂层,而在与第二信号导体之间进行相对运动的第一信号导体上也设置绝缘涂层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电容耦合连接的方式中,可动的窄长形导体29和30的表面都有作为绝缘体使用的绝缘涂层。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内导体27或22与可动的窄长形导体29或30之间的相对表面具有作为绝缘体使用的绝缘材料,所述绝缘材料必然与两个信号导体相接触,在两个信号导体相对移动时,所述绝缘材料必然成为滑动支承表面,即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隐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7、1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一种功率分裂器/组合器,包括三个或多个信号终端和如权利要求1-18中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耦合在其中两个信号终端之间的可变相位移相器。证据7已经给出了在功率分裂器/组合器中采用移相器的技术启示。由于权利要求1-18请求保护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7给出了采用匹配负载终接信号端口的技术启示,其所起的作用也是进行阻抗匹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两个信号终端之间设置阻抗匹配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要求保护一种相控天线阵。证据7公开了一种天线系统:该系统具有辐射元件阵列、天线元件(相当于多个放射元件),用于提供移相信号的功率分配器网络(相当于功率分配器/组合器),以及用于在不同的波束端口与各个天线元件之间提供不同的相移的差分相位移相装置(相当于可变相位移相器)。由此可见,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21中所述的“一种相控天线阵,包括至少两个放射元件;以及用于向所述放射元件供给相对移相的信号的供给网络”,不同的是权利要求21中采用的是如权利要求1-18中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和/或如权利要求19、20所述的功率分裂器/组合器。然而,权利要求1-18请求保护的可变相位移相器以及权利要求19、20请求保护的功率分裂器/组合器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要求保护一种蜂窝通信系统,包括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相控天线阵,而在蜂窝通信系统中包含相控天线阵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2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的制造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频传输线移相器。经比对,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3中在信号导体的表面上形成氧化物涂层;而证据1中导体表面覆盖的是绝缘涂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相对移动的导体表面之间直接接触,由此减少磨损和预防相互调制。基于同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证据2给出了可以采用氧化物涂层作为绝缘涂层来增强导体耦合表面耐磨性、从而减少磨损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常规工艺中硬质阳极氧化电解液须保持在-10℃~0℃的低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电流密度为2~3A/dm²。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3-26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同权利要求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3-26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3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30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安德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宗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