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执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赣州富茂食品有限公司、刘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富茂食品有限公司,刘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1执1538号申请执行人:赣州富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邬义青。被执行人:刘智华,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411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本院已依法采取相关措施执行本案,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731执15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继东审 判 员 王卫东审 判 员 李培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