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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仲崇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崇桥,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小学文化,南通醋酸厂工人,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暂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7年4月13日开始起算),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崇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崇桥及其辩护人侯焕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仲崇桥在南通市港闸区、崇川区盗窃作案三起,共计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639元的电动车三辆。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崇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崇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崇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侯焕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崇桥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指出被告人仲崇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仲崇桥至南通市港闸区、崇川区盗窃作案三起,共计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639元的电动车三辆。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仲崇桥至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地下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区,窃得被害人顾某价值人民币2151元的白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后其将该电动车电瓶出售,电瓶车车架停放于家中车库内。2、2015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仲崇桥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大润发超市收货区处,窃得被害人马某1价值人民币2238元(不含电瓶)的黄白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后其将该电动车电瓶出售,电瓶车车架停放于家中车库内。3、2017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仲崇桥至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杰成酒店门口公交站台处,窃得被害人马某2价值人民币250元(不含电瓶)的灰色爱俊达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后其将该电动车电瓶出售,电瓶车车架藏匿于至南通市港闸区公园佳苑23幢东侧的消防通道处。另查,涉案的三辆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中两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仲崇桥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动车、被害人顾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仲崇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仲崇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仲崇桥退出涉案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崇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爱俊达牌踏板式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马和平(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