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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言克俭、言腊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言克俭,言腊秀,余辉,陈娟,陈建强,言业凤,常州宇鸿电子有限公司,常州恒得瑞新能源墙体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8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法定代表人:梅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言克俭。被告:言腊秀。被告:余辉。被告:陈娟。被告:陈建强。被告:言业凤。被告:常州宇鸿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言克俭,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恒得瑞新能源墙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言克俭、言腊秀、余辉、陈娟、陈建强、言业凤、常州宇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鸿公司)、常州恒得瑞新能源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案件简称恒德公司)、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一、借款情况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7012015014126号1、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2、借款人:言克俭、言腊秀3、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贷款金额为17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0834%,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4、欠息情况本金165461.32元、利息、罚息11845.12元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5、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51元二、保证情况6、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合同编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第937012015014126号保证人:余辉、陈娟、陈建强、言业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第937012015014126号保证人:常州宇鸿电子有限公司、常州恒得瑞新能源墙体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保证期间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后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8、保证范围编号:93701201501412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9、特别约定无三、抵押情况无10、抵押人11、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13、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质押情况质押合同编号93701201501412614、质押人言克俭、言腊秀15、质押财产17万元存单16、质押担保范围937012015014126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17、是否交付并办理登记手续已经办理18、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7306.44元,其中本金165461.32元、利息11845.12元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51元。(上述两项合计182357.44元);3、请求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对被告一、被告二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言克俭、言腊秀、余辉、陈娟、陈建强、言业凤、宇鸿公司、恒德公司、恒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言克俭、言腊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余辉、陈娟、陈建强、言业凤、宇鸿公司、恒德公司、恒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言克俭、言腊秀发放贷款170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言克俭、言腊秀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言克俭、言腊秀应偿还原告尚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余辉、陈娟、陈建强、言业凤、宇鸿公司、恒德公司、恒源公司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被告言克俭、言腊秀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余辉、陈娟、陈建强、言业凤、宇鸿公司、恒德公司、恒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债务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余辉、陈娟、陈建强、言业凤、常州宇鸿电子有限公司、常州恒得瑞新能源墙体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言克俭、言腊秀进行追偿。被告言克俭、言腊秀、余辉、陈娟、陈建强、言业凤、常宇鸿公司、恒德公司、恒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言克俭、言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本金165461.32元,及计算到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11845.12元,合计177306.4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言克俭、言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51元。三、被告余辉、陈娟、陈建强、言业凤、常州宇鸿电子有限公司、常州恒得瑞新能源墙体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余辉、陈娟、陈建强、言业凤、常州宇鸿电子有限公司、常州恒得瑞新能源墙体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言克俭、言腊秀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974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言克俭、言腊秀负担,被告余辉、陈娟、陈建强、言业凤、常州宇鸿电子有限公司、常州恒得瑞新能源墙体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费用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