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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敬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涛,张敬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敬涛,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人张敬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敬涛驾驶粤T×××××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曹市镇曹市街东头路段,因倒车时未注意,将后方的行人马某刮倒,造成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敬涛血液酒精含量为16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该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张敬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敬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敬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曹市镇曹市街东头路段,因倒车时未注意,将后方的行人马某刮倒,造成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张敬涛血液酒精含量为163.7mg/100ml,属醉酒驾驶。张敬涛于2016年6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张敬涛与马某达成协议,赔偿马某人民币5900元,马某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现场、绘图、拍照的情况。2、鉴定意见证明:张敬涛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3.7mg/100ml,属醉酒状态.3、前科查询说明证明:张敬涛无前科。4、涡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说明证明:张敬涛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5、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载明张敬涛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信息。6、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张敬涛身份。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张敬涛与马某达成协议并征得马某谅解。8、证人冯某的证言:2016年2月20日晚上,张敬涛在其家吃饭饮酒的情况。9、证人牛某的证言:2016年2月20日当天其丈夫张敬涛饮酒后驾车出交通事故的情况。10、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6年2月20日晚上,在涡阳县曹市镇曹市街的南北路上,其被一男子驾车撞到,双方已达成协议,其已出具谅解书。11、被告人张敬涛的供述:2016年2月20日晚上,其酒后驾驶轿车,在涡阳县曹市镇曹市街的南北路上,因倒车撞倒一男子,后双方已达成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敬涛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敬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敬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