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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侯秀伟与张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伟,张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44号原告:侯秀伟,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张兴良,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侯秀伟与被告张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借款100,000.00。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到沈阳做批发业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原告多次要款未果,故诉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兴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兴良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侯秀伟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张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涛审 判 员  丁永胜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