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俊林与汤文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林,汤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林,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文,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信,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俊林因与被上诉人汤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俊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给付义务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依据宝清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笔录系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打架被宝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在此期间西城派出所违规办案,对上诉人非法进行讯问,该笔录系非法证据。被上诉人汤文辩称,根据现有证据体现被上诉人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公安部门对上诉人所作的笔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承认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双方存在着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称公安部门的笔录非法,应举证证明。汤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高俊林给付工程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1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有推土机一辆。2011年至2012年,被告挂靠于内蒙古自治区太康县百强租赁公司承包工程,此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大庆路桥公司承建的加格达奇至漠河段高速公路修路,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末竣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0余万元,施工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011年工程款188000元未给付。2016年7月20日原告亲属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宝清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处理时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因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宝清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笔录中被告所述内容看,原告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现已完成施工,被告理应支付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流水账,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该流水账与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内容结合,合理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干活的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8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从2016年7月28日的派出所笔录看,原告因索要该款与被告发生争执,有派出所笔录为证,且笔录中被告已自认尚欠18万多元未给付原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林给付原告汤文欠款18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高俊林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宝清县公安局2016年7月28日对高俊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体现,高俊林承认其在大庆路桥公司下属工程里承包了一部分工程,然后其让汤文以其名义施工,每月给汤文3万元,其从发包方处得到工程款后再把款给汤文。其与汤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已付汤文工程款10万余元,还差18万余元未结算给汤文。2016年9月24日,宝清县法院对高俊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高俊林称其还欠汤文劳务费16万元左右。上述两份笔录与汤文提交的工程款记账单体现的工时、工程款数额相印证,足以证明汤文与高俊林之间成立口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高俊林拖欠汤文工程款188000元事实成立。上诉人主张公安部门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高俊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春审判员 李 曌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乔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