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宏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宏,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小学文化,泾县云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泾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0月18日被泾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皖1823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宏饮酒后驾驶皖PQ27**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财富南路路段处(惠康医院门口),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民警随即将陈宏带至泾县医院对其血液进行采样,并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3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陈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陈宏自愿认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宏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宏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宏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陈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陈宏上诉称: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其平时一贯表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一审法院没有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其有一15岁的女儿正在上学,因其家庭具体情况,现除其以外无人照顾女儿,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家庭实际困难,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发表了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陈宏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宏自被查获后直至一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陈宏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判决综合陈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已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原判决鉴于其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仍酒后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陈宏关于其家庭实际困难、女儿无人照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定罪量刑及刑罚适用均没有关联。对其及辩护人关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燕审判员 谢 振审判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