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7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继旭、安秀军与梁占忠、梁彩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继旭,安秀军,梁占忠,梁彩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73号原告:安继旭,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积石山县。原告:安秀军,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积石山县。系安继旭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占忠,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临夏市。被告:梁彩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临夏市。系梁占忠的姐姐。安继旭、安秀军与梁占忠、梁彩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继旭、安秀军、张春林、梁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梁占忠经两次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安继旭、安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安继旭、安秀军与梁占忠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租金10万元,梁彩霞承担连带责任;3.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自判决之日起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的租金(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数额计算),梁彩霞承担连带责任;4.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违约金24000元,梁彩霞承担连带责任;5.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拖欠的电费500元、暖气费16567元;6.梁占忠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安继旭、安秀军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安继旭、安秀军和梁占忠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安继旭、安秀军把自己的422平方米铺面租赁给梁占忠经营婚纱摄影;年租金为120000元;租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如乙方未按合同按时交租,则以年租金的20%缴纳违约金,如果乙方超出1个月未交房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为了经营需要,梁占忠对商铺的装修安继旭、安秀军不负经济责任;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全年度租金。安继旭、安秀军把房屋出租给梁占忠后,梁占忠支付了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租金,2016年3月以后的租金经安继旭、安秀军多次索要,梁占忠拒不支付,梁占忠未经安继旭、安秀军同意,将商铺转租给了梁彩霞。梁彩霞辩称,安继旭、安秀军和梁占忠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五年,约定年租金为12万元。租金以预交的方式提前交付,当时商铺的实际经营人为梁彩霞,安继旭、安秀军也默许,并前后从梁彩霞手中收取了两年半的租金及10000元房屋押金。梁彩霞自租赁协议生效后按摄影部的标准装修了商铺门面及房屋,共计花费装修费约40万。梁彩霞将铺面经营至2016年2月6日,因员工发生矛盾纠纷无法继续经营。梁彩霞于2015年年底向安继旭、安秀军交付半年房租时,提出无法继续经营,为了减少装修费损失要转让该商铺,并在门口张贴转让启示,但安继旭、安秀军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安继旭、安秀军在梁梁彩霞协商转租时故意不理会、不配合,给梁占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安继旭、安秀军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限制梁占忠正常转让该商铺,致使梁占忠损失继续增加,安继旭、安秀军应当赔偿梁占忠装修投入的资金。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安继旭、安秀军的诉讼请求。安继旭、安秀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安继旭、安秀军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安继旭、安秀军和梁占忠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且在该合同上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3.甘肃金发祥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占忠拖欠甘肃金发祥瑞实业有限公司暖气费15637元;4.电费停电通知单一张,证明梁占忠拖欠积石山县电力公司电费503.88元;5.照片三张,证明梁占忠和梁彩霞不愿经营,且存在侵害安继旭、安秀军合法物权的情形。梁彩霞的质证意见:对1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4号证据有异议。关于《房屋租赁协议》,商铺的租金是从梁彩霞的卡上支付的,商量租赁事宜商铺的时候梁彩霞和梁占忠都在场,商铺由梁彩霞和梁占忠共同经营;关于证明,对于2015年-2016年暖气费梁彩霞予以承认,对2016-2017年过热费梁彩霞不承认,因为这个时间段梁彩霞已经停止经营商铺;关于停电通知单,2016年1月前的电费梁彩霞已经缴清,之后梁彩霞并未经营商铺,所以梁彩霞不承担2016年1月以后的电费。梁占忠、梁彩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2.美客装饰合同书一份,证明梁占忠租赁商铺后,梁占忠和梁彩霞对商铺门面及室内进行了装修。安继旭、安秀军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系安继旭、安秀军和梁占忠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下签订的,梁占忠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印,且梁彩霞对协议内容知情,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证明一份,证明梁占忠租赁的商铺拖欠甘肃金发祥瑞实业有限公司2015-2016年暖气费14234元、2016-2017年过热费1423元,梁彩霞承认2015-2016年暖气费14234元、但不承认2016-2017年过热费,认为自己不承担停止经营期间的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电费停电通知单,系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积石山县供电公司出具的欠费证明,证明用户编号为1603546908、1603546807,用户名为安秀军的客户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使用电费503.88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美客装饰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1日,安继旭、安秀军和梁占忠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该商铺位于积石山县吹麻滩镇步行街北口。双方约定:安继旭、安秀军把自己的422平方米铺面租赁给梁占忠经营婚纱摄影;年租金为120000元;租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为了经营需要,梁占忠对商铺的装修安继旭、安秀军不负经济责任;签订协议之日支付12个月的租金。安继旭、安秀军把房屋出租给梁占忠后,梁彩霞支付了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租金30万元、押金1万元,共计31万元。梁占忠在该铺面开设了蒙娜丽莎婚纱摄影,由梁占忠和梁彩霞共同经营。2015年12月,梁占忠和员工在经营方面发生矛盾,2016年2月,梁彩霞处理完该事后,停止经营蒙娜丽婚纱摄影,在商铺门口张贴铺面转让的告示,但遭安继旭、安秀军拒绝,转让并未成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梁占忠和安继旭、安秀军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梁彩霞向安继旭、安秀军支付了租金30万元以及押金1万元,并和梁占忠对商铺门面和室内进行了装修,共同经营梦娜丽莎婚纱摄影,梁占忠和梁彩霞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房屋租赁协议》虽于2018年9月10日到期,但梁彩霞仅支付了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租金共计30万元,2016年3月11日起至今的租金并未支付,故安继旭、安秀军有权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解除二人与梁占忠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梁占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暖气费和过热费,梁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继旭、安秀军要求梁占忠承担电费500元,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继旭、安秀军要求解除与梁占忠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梁占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暖气费、以及过热费,梁彩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拖欠的电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继旭、安秀军与梁占忠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梁占忠、梁彩霞将租赁房屋内属于自己的财产移走(该租赁房屋位于积石山县步行街北口);二、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于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协议》年租金120000元计算),梁彩霞承担连带责任;三、安继旭、安秀军返还梁占忠、梁彩霞押金10000元;四、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2015-2016年暖气费14234元、2016-2017年过热费1423元,梁彩霞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安继旭、安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占忠、梁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子林审 判 员 樊世川人民陪审员 马尕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