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建刚与陈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刚,陈志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80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刚,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志浩,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刚诉被告陈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被告陈志浩于2017年3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了被告陈志浩的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被告陈志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志浩返还原告车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陈建刚在被告陈志浩处购买“农发牌”玉米收割机一辆,价格为8万元。原告陈建刚支付给被告陈志浩4万元后,因车辆不能工作,需要维修,于2016年8月,由陈某3、陈某4主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修车协议,约定: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尚在厂家维修期内,厂家来不了人,需把车开到厂家去维修。车辆修好,待原告试车能正常工作后,原告陈建刚把车辆尾款付清;若未能修好,2016年9月25日前未把车送回给原告陈建刚,则被告陈志浩把原告陈建刚已经支付的4万元全部退还。但被告陈志浩一直没有返还车辆也不退还原告陈建刚4万元。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经过两个玉米收割季节,因被告陈志浩一直没有把收割机修好给原告陈建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陈建刚多次找被告陈志浩协商退还4万元车款的事宜,被告陈志浩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陈志浩向本院辩称及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陈建刚支付欠玉米收割机款4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陈建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由陈某3、陈某4主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修车协议。收割机修好后,被告陈志浩将收割机开到陈某1家的玉米地测试,收割机工作情况良好,随后,被告陈志浩把原告陈建刚叫到陈某1家的玉米地,原告陈建刚看后表示可以,想把收割机开回,但被告陈志浩要求原告陈建刚将剩余的4万元付清才能把收割机开走。被告陈志浩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陈建刚应支付剩余的车款4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反诉被告(原告)陈建刚辩称,2016年9月25日,反诉原告陈志浩将收割机开走后并没有维修好,后来反诉被告陈建刚要求试车,反诉原告陈志浩只让陈建刚看看,不让将收割机开走试车,该收割机至今停在反诉原告陈志浩家。反诉原告陈志浩未履行修车协议,按协议约定陈志浩应把反诉被告陈建刚已支付的4万元全部退还。关于违约金,反诉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也没有约定。因此,应驳回反诉原告陈志浩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反诉原告陈志浩卖出的玉米收割机不能正常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被告陈建刚要求反诉原告陈志浩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由于收割机一直在反诉原告陈志浩家,因此,反诉被告陈建刚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4万元车款。原告陈建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修车协议3页,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2016年9月25日前将卖给原告陈建刚的收割机修好并验车。被告陈志浩对原告陈建刚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反诉原告(被告)陈志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证明陈志浩将收割机卖给陈建刚,陈建刚未将钱付清,协议保修按厂家三包为准;2.2017年3月3日陈某1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车已修好,已经进行试车;3.陈某2、陈某3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已修好,陈建刚要求付2万元将车开走,陈志浩要求陈建刚付4万元才能把车开走;4.濮阳市农发机械售后服务中心配件管理员何某出具的证明及配件清单各一份,证明车已经在厂家修好及修车所用配件;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农历8月16日,陈某1驾驶玉米收割机在自家地里试车,车调试好可以正常工作后,陈志浩通知陈建刚试车,陈建刚看到试车结果,说可以了,要把车开到自家地里试车,陈志浩要求陈建刚给钱才能把车开走。反诉被告(原告)陈建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是原、被告签订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收割机是开到陈某1家的玉米地里进行验车,陈建刚认为收割机当时就割了不到一亩地的玉米,看不出来是否修好。对证据3有异议,验车时,陈某2、陈某3不在场。对证据4有异议,玉米收割机的主要部位没有进行维修,陈建刚不认可车已经修好了。对证据5有异议,陈建刚说:“可以了”,但不代表陈建刚认可收割机修好了,要求将收割机开到自家地里试车。本院认为,对买卖车协议和修车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陈某2、陈某3共同出具的证明,由于陈某2、陈某3均未出庭,陈建刚对该二人的证明亦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何某未出庭作证,并且车辆是否维修合格应当由有关部门检测才能认定,仅凭一个身份不明的自然人无法证明车辆维修是否合格已经达到足以正常使用的标准;对于证人陈某1的证言,陈某1和被告陈志浩系同村邻居关系,和被告陈志浩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陈某1试车系受被告陈志浩的指派,并非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试车,原告陈建刚不认可陈某1试车的结果,本院对证人陈某1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原告陈建刚和被告陈志浩签订《买卖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陈建刚购买被告陈志浩“农发牌”玉米收割机一台,内容为:“甲方东安上陈志浩,乙方水牛陈村陈建刚,一、甲方陈志浩从农机门市提玉米收割机一台,为了用款,现卖给乙方陈建刚,为了分清双方责任,特定协议为证。二、全车定价8万元,乙方付款方式,车提走付款4万元,余下4万元定于明年八月十五日前付清,不能超过八月十五日,如果付不清把车由甲方开走。三、甲方陈志浩负责车上一切手续齐全。保修报厂家三保单为准。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都按协议办事为准,不许违约。如违约按计议规定办。甲方陈志浩,乙方陈建刚,证明人陈某3、同山,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3日,玉米收割机出现故障,原告陈建刚要求被告陈志浩维修无果。2016年9月初,原、被告签订《修车协议》一份,被告陈志浩才将收割机从原告陈建刚家开到厂家进行维修。《修车协议》内容为“甲方陈志浩,乙方陈建刚,事因上午陈建刚从志浩手买玉米联合收割机1台。车出了毛病不能用了,得维修,责任是厂家维修期内但必须志浩联系修,厂家来不了人得把车开到厂家维修,修好开过来。陈建刚还欠车款没有付齐,怕志浩为爱钱不开过来了,为此经协商定于志浩开过来试了车正常工作后为止。建刚把欠款付齐以后不再说这事。如志浩没开过来车,把前交款全部退给建刚。如建刚不按时付齐款,欠款额上增加1万元,时间定于9月25日终止解决清。陈建刚、陈志浩”。2016年9月14日,被告陈志浩将“农发牌”玉米收割机从厂家开回。2016年9月16日,被告陈志浩委托其同村邻居陈某1驾驶玉米收割机在陈某1家的玉米地里试车,陈某1收割了一部分玉米后,被告陈志浩通知原告陈建刚试车。原告陈建刚赶到陈某1的玉米地后,要求把收割机驾驶到自家的地里试车后,再支付剩余4万元车款。被告陈志浩不同意,要求原告陈建刚把剩余的4万元付清才能把收割机开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志浩将玉米收割机驾驶回家。2016年9月17日(农历8月17日),原告陈建刚带着玉米收割机司机找到被告陈志浩要求试车,被告陈志浩表示原告陈建刚将尾款4万元付清才可以开走玉米收割机试车,否则只能在陈某1家的玉米地试车,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一个月后,原、被告再次协商未果,玉米收割机在被告陈志浩处存放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刚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陈志浩的玉米收割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作为出卖人的陈志浩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得到玉米收割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的陈建刚的合同目的在于取得玉米收割机的所有权,通过占有、使用玉米收割机获得相关收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车协议》约定,被告陈志浩应当将玉米收割机维修完毕后交付原告陈建刚试车,试车能够正常工作后,原告陈建刚才支付剩余价款4万元。但是被告陈志浩在原告陈建刚报修一年后才进行维修,维修后不让原告陈建刚检验玉米收割机是否能够正常工作,却要求原告陈建刚付清剩余价款4万元才可以试车,并一直扣留玉米收割机至今未交付原告陈建刚。被告陈志浩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陈建刚在2015年、2016年两年秋季不能使用该玉米收割机以获得相关收益,原告陈建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陈建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陈建刚有权要求被告陈志浩返还其已经支付的玉米收割机款4万元,对于原告陈建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志浩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买卖合同解除,无法继续履行,陈志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反诉原告(被告)陈志浩要求陈建刚支付欠玉米收割机款4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建刚和被告陈志浩之间的玉米收割机《买卖车协议》;二、被告陈志浩返还原告陈建刚已支付的车款4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陈志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志浩负担;反诉费525元,由被告陈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