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行审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三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三门县广源建材经营部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三门县广源建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22行审108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林锋,局长。被执行人三门县广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1号(三港建材市场)。投资人叶未荣。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三市监罚字﹝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三市监罚字﹝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三市监罚字﹝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没收被执行人三门县广源建材经营部一张抽样时备份的样品即规格为1220×2440×15mm的“双龙”牌细木工板的强制执行工作由三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由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800元,加处罚款3800元,共计7600元由本院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友观审 判 员 俞清华审 判 员 张德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邵慧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