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曹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曹宝云,卢建丰,赵芬,董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东侧。主要负责人:胡文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友,男,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宝云,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丰,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芬,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伦,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许家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曹宝云、被上诉人卢建丰、被上诉人赵芬、被上诉人董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许家台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卢建丰、赵芬、董伦对所欠借款本金44900元、截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11860.8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农商行许家台支行与曹宝云、卢建丰、赵芬、董伦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卢建丰、赵芬、董伦对借款人曹宝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故卢建丰、赵芬、董伦应当对曹宝云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宝云、卢建丰、赵芬、董伦未���辩。农商行许家台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曹宝云偿还借款本金44900元、所欠利息11860.8元(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30日)及余欠利息;2、卢建丰、赵芬、董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曹宝云、卢建丰、赵芬、董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台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农商行许家台支行,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变更后的农商行许家台支行承接。2010年4月30日,曹宝云、卢建丰、赵芬、董伦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台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宝云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99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5日,贷款月利率9.7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卢建丰、赵芬、董伦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卢建丰、赵芬、董伦向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台信用社递交农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台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499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曹宝云未返还借款,卢建丰、赵芬、董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商行许家台支行于2013年5月16日向曹宝云进行催收;农商行许家台支行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向卢建丰主张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5月28日向董伦主张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5月28日向赵芬主张履行担保责任。经农商行许家台支行催收,曹宝云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截至2015年2月底,曹宝云尚欠贷款本金44900元、利息11860.8元(利息截至2012年12月30日)未偿还,农商行许家台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具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许家台支行与曹宝云、卢建丰、赵芬、董伦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农商行许家台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曹宝云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为合同到期之日起2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农商行许家台支行向曹宝云进行逾期贷款催收,曹宝云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即视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同意履行义务,农商行许家台支行持据要求曹宝云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卢建丰、赵芬、董伦的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虽然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卢建丰于2013年5月29日、赵芬、董伦于2013年5月28日在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据此,卢建丰、赵芬、董伦在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上签字,但并不是对主债权重新提出了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并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对农商行许家台支行要求卢建丰、赵芬、董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卢建丰、赵芬、���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批复〉》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借款本金44900元;二、被告曹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11860.8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曹宝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卢建丰、赵芬、董伦是否应当就讼争借款向农商行许家台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讼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卢建丰、赵芬、董伦确系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因保证期间约定至讼争借款到期后二年,该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此后卢建丰、赵芬、董伦虽有在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上的签字确认行为,��上述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卢建丰、赵芬、董伦并未重新作出对讼争借款进行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内容亦不符合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农商行许家台支行要求卢建丰、赵芬、董伦对讼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农商行许家台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理审判员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