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辇树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辇树营,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2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278164094XF。法定代表人:李长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辇树营,男,1963年6月29日生,回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审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中三家镇中三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1324004007265。法定代表人:田翠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邮寄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2520号案件缴费通知书,上诉人于2017年3月22日予以签收。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规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