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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2),男,汉族,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邓某某、李某某1窜至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操湾村张家山湾一鱼塘下网偷鱼时,被村民操斯引发现并予以制止,李某某将操斯引打倒在地后与邓某、李某逃离现场。操斯引被打后叫来同湾村民操良咏等人到渔塘边,当操良咏等人准备将渔塘内的渔网取出时,李某某与邓某、李某返回到渔塘边见操良咏等村民随即叫嚣斗狠,李某某上前对操良咏进行殴打,致操良咏受伤。经法医鉴定,操良咏主要损伤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气,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在场村民报警,2016年9月5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操良咏与李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的亲属代为向操良咏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赔偿款已交至法院。操良咏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操良咏的陈述,证人操斯引、操元明、王某1、王某2、操求应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在案发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审 判 员  程少波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贝 更多数据: